(2017)鲁02行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崔曦元、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曦元,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行终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曦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法定代表人荆会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德洪,徐超,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崔曦元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履行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行初124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崔曦元于2016年8月16日、17日、18日分别向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所属八大峡派出所进行三次报案,反映原告家中多次断电、供电设施被毁坏,家中防盗门门锁两次被毁坏。被告对原告三起报案均予以受案登记。后原告针对上述三次报案分别提起三起行政复议,认为被告没有进行有效侦查,也没有进行刑事立案程序,构成行政不作为。2016年12月14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分别针对原告的上述三份行政复议申请,作出青南政复决字【2016】第72-74号三份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对原告三起报案超出法定期限处理程序违法,责令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于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崔曦元的报案依法作出处理;并认为崔曦元要求对其报案进行刑事立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审理,驳回崔曦元的其他复议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所诉的涉及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职权方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告的三次报案,已经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确认被告办理行政案件超出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对行政案件作出处理,即行政复议决定已经改变原行政行为,故法院无法再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至今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内容第一项,因涉及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问题,亦不是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曦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免予收取。上诉人崔曦元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7)鲁0202行初124号行政裁定所依据的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原告所诉的涉及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职权方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偷换法律概念,从而剥夺上诉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的正当权利被损害。青岛市市南区政府作出的青南政复决字【2014】第1号复议决定书就是责令公安局市南分局作出是否刑事立案的复议决定书,可以证明市南区政府有此职权,法院决定却完全相反,公安机关和复议机关互相包庇、破坏法律体系,践踏公平正义。复议决定没有改变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无法再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完全在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范围,法院有权进行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在2016年8月15日至18日三次向被上诉人报警后,被上诉人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不出具是否进行刑事立案的相关文书为由,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没有履行职责存在程序违法行为。2、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职责,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处罚。3、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不予刑事立案决定书(通知书)。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履行刑事立案的职责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职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出具不予刑事立案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行政职责的问题。上诉人就该问题已经于2016年10月24日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青南政复决字【2016】第72、73、7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三起报案超出治安案件法定期限处理程序违法,责令被上诉人于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上诉人的报案依法作出处理。上述复议决定书已经生效。因此,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上述复议决定,不是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宁审判员 林 桦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