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5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西和县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和县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259号原告:西和县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某,公司董事长。住址:西和县稍峪乡马河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5日,小学文焕,甘肃省西和县人,住甘肃省西和县,农民。西和县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诉马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在原开源公司的基础上进行了重组,继受了原公司一切权利和义务。马某”吊岭山”的土地,距离我公司使用地界范围外的1公里处,再者我公司还未占用,另外当地村委会提供给我公司此处马某的土地为5亩,按每亩800元租地补偿也只有4000元,但马某拒绝领取。而对于”板唐阳山”的土地来讲,该地界上属于马某家的土地只有8亩,按照每亩补偿770元的标准,我公司于2014年2月重组以来分别在2014、2015、2016年三次向马某支付补偿款6160元,且马某也己逐年领取。马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将自己原来位于”板唐阳山”的8亩土地虚报为15亩,而且以每年14250元的标准重复领取2014年、2015年的补偿款28500元,并以每年15000元的标准重复领取2016年、2017年的补偿款30000元,合计人民币58500元,而这些土地补偿款已经是马某那三笔6160元中领取。马某的行为构成诈骗。此后我公司对于马某的敲诈行为予以拒绝,马某便纠集其家人多次在我工地滋扰,阻挠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这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初步估计损失约40余万元。马某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骗取的土地补偿款应当予以退还,并且我公司不再支付其额外的补偿金。为了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正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反诉人依法退还欺诈冒领”板唐阳山”处四年的土地补偿金58500元,同时承担每笔领款时至全部归还止的银行同期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玉泉公社马河大队第六生产队包产到户四搭配清册》复印件1份;3、《开源矿业2014年马河村委会土地补偿款支付明细表》复印件1份;4、《马河村村名新租地领款花名册》复印件1份;5、《开源矿业2014年土地补偿款支付明细表》复印件3份;6、《租地协议书》、《土地租用赔偿合同书》、马水前身份证、领款清单、租地花名册复印件各1份;7、证人证言1份。被告辩称,2014年开源公司重组,未经我同意将我的板唐阳山的地挖了,经协商给我按15亩补偿。补偿款按8亩还是15亩计算,都是开源公司决定的,实际没有那么多的面积。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租地协议复印件2份。经审理查明,开源公司于2003年6月6日注册成立,营业范围为黄金矿采掘、堆浸。2014年、2015年、2016年马某与开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其位于马河村板唐阳山的承包地以每年6160元租金供开源公司使用。2014年、2015年马某与开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开源公司向马某每年支付14250元,2016年、2017年马某与开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开源公司向马某每年支付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某与开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意思自治体现,土地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开源公司要求马某返还土地租金,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开源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和县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西和县开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宏浩审判员 卢双红审判员 杨海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