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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梦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1709号原告:广州市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升平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61870259-X。法定代表人:刘玮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中15号,组织机构代码79736493-5。法定代表人:赵新高,主任。委托代理人:袁洁,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立锋,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中15号,组织机构代码78378542-1。法定代表人:刘庆义,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淦,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曾梦连,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广州市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华家电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沙社保基金中心)社保稽核整改通知及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沙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0日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显华家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华,被告南沙社保基金中心委托代理人袁洁、潘立锋,被告南沙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周薇、陈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曾梦连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显华家电公司诉称:南沙社保基金中心于2015年12月15日曾为第三人作出穗南稽意字(2015)151号《稽核整改通知书》,南沙人社局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穗南人社行复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我公司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7101行初18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两被告的行政行为。2017年1月19日,南沙社保基金中心在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再次向我公司发出穗南稽意字(2015)151-2号《稽核整改通知书》,我公司不服向南沙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南沙人社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穗南人社行复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我公司认为,两被告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违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而被告作出的穗南稽意字(2015)151-2号《稽核整改通知书》与穗南稽意字(2015)151号《稽核整改通知书》事实与法律认定相同。2、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两被告南沙人社局认定我公司没有给第三人参加社会保险的行为延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公司自2011年起有为第三人缴纳社保。3、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定原告未按照规定为第三人参加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等法律规定。我公司于2010年就为第三人购买了社会保险,两被告也认定我公司只需为第三人补缴2010年之前的社保费。《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说明社会保险法只适用于2011年7月l日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基本原则,两被告对我公司2011年7月l日之前没有按时足额购买社保费的行为,应适用2011年7月l日之前的法律法规。4、我公司的行为已经超过查处时效。《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根据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我公司于2010年7月起为第三人足额购买了社会保险,我公司的违法行为已于2010年7月终了,第三人于2015年投诉已超过2年的查处期限。广州市南沙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复函称第三人诉求已超出查处时效,不再查处。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406号行政判决书对同类情况也作出了行政判决,判决认定追缴社会保险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认定社会保险费追缴没有时效限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我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一、撤销穗南稽意字〔2015〕151-2号《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通知书》中为第三人曾梦连补缴社保费用的内容;穗南人社行复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为第三人曾梦连补缴社保费用的内容;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沙社保基金中心辩称:1、我中心具有社会保险稽核的职权。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款,我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第三人投诉原告未按规定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行为提出的核查申请,有权依法进行核查并有权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通知。2、我中心作出的涉案《稽核整改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条规定,我中心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第三人关于社会保险的核查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社会保险稽核调查。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出穗南稽通字〔2015〕035号稽核通知书,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0日对原告进行稽核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原告员工签名确认。2015年12月15日,我中心作出穗南稽意字〔2015〕151号《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通知书》,并随后对原告的书面函件进行回复,告知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律强制性义务。该稽核整改通知书经(2016)粤7101行初1846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法院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的社会保险核查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17年1月19日,我中心经核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存在未按时足额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并核算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法的基数。据此,我中心向原告作出涉案稽核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按相应缴费时间、缴费基数为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综上,我中心的稽核行为合法。3、我中心作出的涉案稽核整改通知书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穗南稽意字〔2015〕151号《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通知书》经法院(2016)粤7101行初1846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法院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的社会保险核查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这说明。法院确认我中心具有对第三人的社会保险进行核查的法定职权,依法可对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稽核。而涉案稽核整改通知书是我中心对原告为第三人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进行了重新核查,针对第三人的养老保险补缴基数、失业保险补缴月数和基数、工伤保险补缴月数和基数、生育保险补缴月数和基数作出了新的核定,因此该行为是基于不同的事实所作出的不同的行政行为。4、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义务,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十三、二十六条规定,我中心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责令限期缴纳,不受时效限制。原告主张本案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其行为已经超过查处时效,我中心不应对其查处。但该条例规范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行为,而非我中心的核查行为。我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使社会保险稽核职权不受该条二年时效的限制,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责令限期缴纳。综上所述,我中心作出的穗南稽意字〔2015〕151-2号《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整改通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南沙人社局辩称:1、我局是合法的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本案另一被告为依法设立的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我局为直接管理另一被告的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因此,我局是合法的行政复议机关。2、我局的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不服本案另一被告作出的穗南稽意字〔2015〕151-2号《社会保险稽核整改通知书》,于2017年3月14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我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时向本案另一被告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有关材料,要求另一被告履行答复的义务。我局相关行政复议受理程序,符合前述规定的要求。3、我局的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本案另一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有关材料,于2017年4月1日向我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我局查明穗南稽意字〔2015〕151-2号《社会保险稽核整改通知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4、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规定,2017年4月14日,我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穗南人社行复〔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并于4月17日分别送达原告、第三人及另一被告。我局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综上,我局作出的穗南人社行复〔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第三人曾梦连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曾梦连系显华家电公司的职工,2014年12月3日,曾梦连向南沙社保基金中心投诉,反映显华家电公司欠缴其2000年2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南沙社保基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依法受理并对显华家电公司进行稽核,要求显华家电公司提供招工表、劳动合同、工资会计凭证及发放表、授权法人委托书、营业执照和地方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资料。2015年11月30日、12月10日,南沙社保基金中心对显华家电公司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12月15日,南沙社保基金中心作出了穗南稽意字〔2015〕151号《稽核整改通知书》并附《补缴社保费明细一览表》。该一览表列明,原告显华家电公司应该对应相应缴存基数为曾梦连补缴2000年2月至2010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001年12月至2010年7月的生育、医疗保险,2000年2月至2006年11月的工伤保险。2015年12月28日,南沙社保基金中心将该《稽核整改通知书》及其附件《补缴社保费明细一览表》送达给显华家电公司。显华家电公司对上述稽核整改通知不服,向南沙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南沙人社局受理审查后,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穗南人社行复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送达给显华家电公司后,该公司不服,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16)粤7101行初1846号案立案受理,经公开开庭审理,作出(2016)粤7101行初1846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以“涉案稽核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2000年2月至2010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001年12月至2010年7月的生育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2000年2月至2006年11月的工伤保险费,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7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第三人曾梦连与原告自2000年2月至2013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社保部门的缴费历史明细表只能证明2006年12月后第三人曾梦连的社保缴费情况,对于第三人2000年2月至2001年11的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缴费事实,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南沙区社保基金中心责令原告补缴2001年12月至2010年7月的生育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穗南稽意字〔2015〕151号《稽核整改通知书》关于责令原告为第三人曾梦连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予以撤销,并撤销穗南人社行复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维持南沙社保基金中心责令原告为第三人曾梦连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决定。2017年1月19日,南沙社保基金中心作出穗南稽意字〔2015〕151-2号《稽核整改通知书》并附《补缴社保费明细一览表》,于2017年1月20日送达显华家电公司。该一览表列明,原告显华家电公司应该对应相应缴存基数为曾梦连补缴2000年2月至2010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001年12月至2010年7月的基本医疗保险,2000年2月至2006年11月的工伤保险,2007年7月至2010年8月的生育保险。显华家电公司对上述穗南稽意字〔2015〕151-2号稽核整改通知不服,向南沙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南沙人社局受理审查后,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穗南人社行复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于2017年4月18日送达给显华家电公司后,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核查申请案件登记表》、《稽核通知书》、商事登记信息、曾梦连身份证、缴费历史明细表、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历史汇总表、劳动合同、工作证、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穗南稽意字〔2015〕151号《稽核整改通知书》并附《补缴社会保险费明细一览表》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穗南人社行复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16)粤7101行初1846号《行政判决书》、穗南稽意字〔2015〕151-2号《稽核整改通知书》并附《补缴社会保险费明细一览表》及送达回证、穗南人社行复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在案。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1995年9月1日施行)第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包括了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生育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施行)第四条第一款:“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4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据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前,相关法律已经明确用人单位需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个险种的社会保险费用,对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保的行为,社保经办机构有权进行稽核。本案中,显华家电公司与曾梦连在2000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显华家电公司应为曾梦连在职期间依法缴纳社保费用。但直至提起本案诉讼时止,显华家电公司仍未依法为曾梦连缴纳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用。南沙社保中心在受理曾梦连的投诉后,进行调查并形成稽核调查笔录,结合其他相应证据作出被诉《稽核整改通知书》并附《补缴社保费明细一览表》,要求显华家电公司按相应缴费时间、缴费基数为曾梦连补缴涉案期间上述五个险种在内的社保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显华家电公司认为被告南沙社保基金中心作出的穗南稽意字(2015)151-2号稽核整改通知是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穗南稽意字(2015)151号稽核整改通知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意见。在本院(2016)粤7101行初1846号行政判决将穗南稽意字〔2015〕151号稽核整改通知中关于责令原告显华家电公司为第三人曾梦连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予以撤销之后,被告南沙区社保基金中心对原告显华家电公司为第三人曾梦连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补缴时间段及补缴基数进行重新调查、核定,作出穗南稽意字〔2015〕151-2号稽核整改通知。该通知对原告显华家电公司为第三人曾梦连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申报基数依据相关文件进行调整,并将生育保险的补缴时间段由2001年12月至2010年7月调整为2007年7月至2010年8月,明显基于与穗南稽意字〔2015〕151号稽核整改通知不同的事实作出。故原告显华家电公司认为被告南沙社保基金中心作出的两行政行为是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显华家电公司认为被告南沙社保基金中心认定其未按时为员工参加社保的违法事实已过2年时效,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不应再予以追究的意见。在实践中,多数做法认为劳动保障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适用2年查处期限,但相关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催缴并未设定期限,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整改与劳动保障违法查处行为属于不同行政行为,故原告显华家电公司认为其未为曾梦连缴纳2000年2月至2010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001年12月至2010年7月的基本医疗保险,2000年2月至2006年11月的工伤保险,2007年7月至2010年8月的生育保险的行为已过查处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南沙人社局作为南沙区社保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其有权对原告显华家电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南沙人社局受理原告显华家电公司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显华家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许 青人民陪审员  邓国权人民陪审员  元惠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佰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