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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某4、陈某1等与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4,陈某1,陈某2,陈某3,孙愈发,陈家芳,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卫生院,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2599号原告:陈某4(受害人孙大丽丈夫),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北区。原告:陈某1(受害人孙大丽儿子),男,2000年7月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北区。原告:陈某2(受害人孙大丽女儿),女,200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北区。原告:陈某3(受害人孙大丽儿子),男,201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北区。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的法定代理人:陈某4(本案上述原告之一),身份事项同上。原告:孙愈发(受害人孙大丽父亲),男,194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北海市人,住北海市银海区。原告:陈家芳(孙大丽母亲),女,194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北海市人,住北海市银海区。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党,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狄波,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卫生院,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人民路,组织机构代码:73223799-4。法定代表人:谭宏星,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兰军,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智新,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前进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49970846-1。法定代表人:符春晖,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伦,男,195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系该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纯,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系该院职工。原告陈某4、陈某1、陈某2、陈某3、孙愈发、陈家芳与被告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大垌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垌卫生院申请追加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主张市一医院不存在过错,坚持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本案实际及民事诉讼基本原理,被告大垌卫生院该申请理由不成立,市一医院的被告地位不当,在此予以纠正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4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党、黄狄波,被告大垌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兰军、农智新,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伦、苏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垌卫生院赔偿六原告因受害人孙大丽死亡而造成的损失844496.5元(其中医疗费67000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误工费8130元、护理费8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抚养费18803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9时50分,孙大丽因怀孕9个余月而入被告大垌卫生院待产。入院检查见宫高34cm,腹围99cm,头先露,已入盘,胎音140次/分,收缩力为“中”,体格检查无异常。诊断为“孕4产2,孕39+1周,头位待产”。当日上午10时至下午14时,每小时持续宫缩20-30秒,间歇17-5秒,强度由“弱”进入“中”度。下午15时,主治医师何锦珍在妇体正常的情况下,错误在短期医嘱上开具“缩宫素注射2.5单位,加入5%葡萄糖注射液500毫升,进行静脉滴注”的医嘱,并由护士黄晓翠执行注射。想不到注射缩宫素后,产妇孙大丽的子宫持续收缩时间从每分钟20-30秒,突增至每分钟45-50秒,间歇时间由10-5分钟,缩短至3秒,宫缩强度由“中”急增为“强”。由于违规注射缩宫素,导致产妇子宫强烈急剧收缩,产妇出现脸色苍白,出血不止等危急症状,被迫行子宫切除术,因病情危急而转至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至2013年6月8日,产妇孙大丽因抢救无效死亡。仅在钦州市人民医院就花去医药费407805.9元。事情发生后,虽经多方多次协商,未能如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产妇孙大丽怀孕入院待产,体格检查并无异常,而在期间,被告医院医生诊判失误,错误用药,违规使用缩宫素等药物,导致产妇孙大丽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应对孙大丽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大垌卫生院辩称,原告的亲属孙大丽2013年4月16日在被告大垌卫生院处待产,被告大垌卫生院按照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实施处理,当天20时43分顺产,分娩出原告陈某3,20时48分助娩出完整的胎盘胎膜,产时出血约200ml,产后血压116/66mmHg,P80次/分,R22次/分,子宫收缩好,21时阴道流血增多,立即双管输液,应用缩宫素促子宫收缩,吸氧、持续心电监护,21时10分阴道继续流血,患者诉口干,血压96/44mmHg,P110次/分,R22次/分,面色苍白,考虑:产后出血、凝血功能障碍;予三管输液加强扩容加用止血药的同时,报告院领导组织人员实施抢救,报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协调指挥抢救,请求上级医院支援,21时39分呼市保健院出诊,四管输液并加用升压药,22时书面病危通知,22时10分市妇幼保健院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医院专家到达会诊并参予抢救,诊断考虑羊水栓塞,加用碳酸氢钠及应用地塞米松等,经过一系列包括予以人血白蛋白、输同型红细胞、纤维蛋白原及血浆等仍未能好转,23时35分血压95/51mmHg,P138次/分,R10次/分,予以气管插管人工辅助呼吸,23时45分市卫生局领导、市一医院、市二医院、区市妇幼保健院妇产科、麻醉科及ICU专家先后到达参与会诊抢救,在征得家属同意后,2013年4月17日0时由上级医院专家协同于产房在麻下行全子宫切除术,至2时手术结束,术后继续按专家意见处理,病情稳定后转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从整个过程来看,被告大垌卫生院及时采取正确的抢救措施,在本院人员技术设施等条件极其有限的情况下竭尽所能,全院动员,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协调指挥抢救,请求上级医院紧急支援,在上级医院专家全力协作下终于抢救成功,并能病情稳定顺利转院。羊水栓塞是产科最凶险的疾病,其发生难予预料及防范,死亡率高达80%。被告大垌卫生院的医务人员从未见过此种疾病,能够如此正确处置及时报告,为下一步抢救及手术争取机会,非常难能可贵,产妇转院后病情仍然危重,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病情已经好转和平稳,在上级医院治疗52天后又突然恶化直至抢救无效死亡,非常令人心痛。患者死亡后,因为原告的原因未能进行尸检,其死亡原因不能明确,其因果关系难以判定,相应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患者发生羊水栓塞难以预料和防范,在医学上属于医疗意外,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被告大垌卫生院在诊疗抢救过程中无医疗过错,患者的死亡与被告大垌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大垌卫生院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市一医院述称,一、患者孙大丽系在另一医疗机构诊疗时发生严重病症,病情已至不可逆转时才转入市一医院。1、孙大丽2013年4月17日在卫生院分娩时发生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行全子宫切除术,为进一步抢救治疗,转入市一医院。2、患者至第三人处抢救时,病情已至不可逆转程度。入院检查:昏迷,口唇紫绀,四肢凉,双侧瞳孔散大,直径约6mm,对光反射未引出,呼吸音弱,呼吸机辅助呼吸,多巴胺维持血压BP:86/54mmHg。即:因多器官功能衰竭,已至濒危状态。入院即至重症医学科(ICU)抢救。二、本院对患者病症的诊断及时正确。患者至第三人处就诊,第三人立即作出了符合体症、检查结果及医学文献(医疗规范)的诊断:1、羊水栓塞;2、产后大出血;3、失血性休克;4、弥散性血管内凝血;5、双侧××;6、呼吸衰竭;7、缺血缺氧性等多种病症,无任何延误。三、对原告的治疗完全符合医疗规范,曾获得阶段性效果。1、给患者进行对症治疗:予以呼吸机辅助呼吸,抗过敏及解痉,抗感染,抗纤溶,抗休克,大量输血及改善凝血功能,促醒,抑制胃酸保护胃粘膜、促进胃肠蠕动,减轻脑水肿、营养脑细胞、降温减轻大脑耗氧量,加强营养、纠正心衰,营养心肌,护肝,维持电解质,纠正低蛋白等治疗方式,完全符合医疗规范。2、曾获得阶段性效果:4月21日复查血液常规:血小板、血红蛋白有所上升;患者入院时已经呼吸衰竭,4月23日经治疗后好转拔除气管插管;神志转清。四、治疗中第三人多次会诊并请广西医科大学专家会诊调整治疗方案;病人病情加重时,组织抢救及时,尽了最大努力。患者住院期间,第三人多次由副院长组织相关科室副主任以上专家会诊,并邀请广西医科大学教授指导。患者于6月6日发生病情进一步加重时,立即由副院长、科主任组织抢救。五、诊疗过程中,及时将病情、预后告知原告;患者死亡后,告知了尸检的必要性,充分尊重了其知情权。会诊意思、处理建议、病情预后、遗体处置,均及时告知原告,尊重其知情同意权。六、原告方不配合诊疗的行为,减少了病人恢复的可能性。5月17日会诊,因患者反复排血便考虑消化道出血,建议行肠镜检查,告知患者家属,其签字不同意行肠镜检查;6月6日患者病危重抢救时,家属对抢救表示理解,但不同意外出检查头颅CT。七、患者所患病的严重性、就诊时病情发展程度,及医疗技术水平的局限性,是不良后果无法避免的主要原因。患者为羊水栓塞后的严重并发症,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腹腔感染、胃肠功能衰竭、严重脓毒血症,均为凶险的严重疾病,仅腹腔感染难于控制、炎症反应失控所致多器官功能障碍衰竭,据相关医学文献(医疗规范)报道,病死率即在65%以上。患者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是客观条件所决定,与第三人诊疗行为无关。这一医疗事件,属于无法避免的医疗意外,第三人不应担责。八、参予诊疗的医务人员均具有合法执业资格。九、因原告原因,未对患者遗体进行尸捡,无法认定死因,更无法认定与第三人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依相关规定,尸检才能认定患者死因,而遗体处置权仅原告享有。十、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全部病历文书等直接证据及相关医学文献(医疗规范),并申请了鉴定,履行了举证义务。第三人通过原始病历文书等直接证据及相关医学文献(医疗规范)足以证明对患者的诊疗无过错。十一、原告的赔偿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患者于第三人处发生的医疗及相关费用,为治疗其原发病症所需,此病症非第三人诊疗行为所致。且大部分医疗费用已由医疗保险支付(其中新农合支付98423.31元,大病救助保险支付242466.05元,个人支付66916.54元)。2、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相关规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包括受害人孙大丽在内的原告陈某4一家在钦州市钦北区居住生活。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钦州市钦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受害人孙大丽的前置胎盘程序很低,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事实,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药理学》教材,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事实,第三人认为属于医疗规范的一种,可以用来衡量医疗行为不端,适用判断本案事实,说明被告大垌卫生院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缩宫素不符合规范要求,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供参考。3、对被告大垌卫生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钦州市钦北区妇幼保健院的病历,大垌卫生院对产妇怀孕时没有检查出有胎盘前置,存在漏检。被告大垌卫生院的医嘱中已经注意到病人可能出现危险,其出具病危通知单,但被告大垌卫生院在出具通知单后没有及时将病人转院,而在第二天才转院,导致病人出现不可逆转的死亡。4、对被告大垌卫生院提供的证据2本院参与救治医务人员执业许可证、证据3本院参与抢救人员助产技术合格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在抢救过程中出现一个叫黄晓翠的护士,但黄晓翠的执业地点是防城,与抢救地点不符,且其发执业证时间是在案发后,对其执业资格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大垌卫生院提供证据4临时医嘱,原告有异议,认为医嘱上面显示内容有部分问题:(1)从受害人上午10点入院后到第二天凌晨2点半转院时为了治疗死者产生的医嘱全部是护士黄晓翠所签,不符合常规。(2)有些医嘱没有护士签名,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这些治疗事实无法确认。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大垌卫生院的证据不能否认其过错责任,其过错责任应以本院委托并由广西医学会出具的广西医鉴[2017]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准。5、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患者孙大丽病历资料、住院收费收据、新农合补偿结算单、大病保险赔款回单,原告没有意见,被告大垌卫生院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从病历可看出孙大丽在第三人处住院期间出现相当长时间病情稳定,病情已经好转。本院认为第三人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应以本院委托并由广西医学会出具的广西医鉴[2017]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准。6、对本院委托并由广西医学会出具的广西医鉴[2017]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对其中过错参与度有异议,鉴定书中认为死者与原告陈某4是村医,没有提供产前的相应资料作产前检查,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提供产前资料不是受害人的责任,而是被告大垌卫生院的责任,受害人产前一直在被告大垌卫生院作检查,现产生羊水栓塞而把过错归于受害人没有理由。被告大垌卫生院完全不认可鉴定意见,认为其及时输血,在专家指导下使用缩宫素和做手术,病人死亡是钦州市产科急救中心、卫生部门及参与抢救医生的责任,而不是被告大垌卫生院的责任,同时病人没有做尸检,不排除其他原因死亡,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第三人认为鉴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其依据相关医院病历进行分析得出鉴定意见,而被告大垌卫生院对于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根据其认可的病历材料作出鉴定意见是合法的,作出鉴定的是广西医学会抽取的专家,可代表广西最高医疗水平,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广西医学会是广西医疗技术权威,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大垌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对受害人孙大丽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度为60%。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9时50分,产妇孙大丽入被告大垌卫生院待产,入院时情况:T36.5℃,P80次/分,R20次/分,BP110/70mmHg,产科检查:宫高34cm,腹围99cm,胎先露头,己入盆,胎位头,胎心音140次/分,宫缩:不规则,缩力中,胎儿体重估计3550g,肛查:宫颈己消失,宫口开大2cm,胎膜存,先露-2,羊水性状无。初步诊断:孕4产2,孕39+1周,头位,待产。当日产时检查记录显示:15时00分宫缩持续30″,间歇5',强度中,先露-1,胎心音140次/分,宫口开3cm。产妇无缩宫素使用指征,但医方予缩宫素加强宫缩,导致第二产程仅5分钟,胎儿娩出后15分钟出血量800ml,产后30分钟出血量1200ml,产后40分钟血压85/28mmHg、P131次/分,产妇已重度休克,但医方未及时输血,直至钦州市孕产妇抢救小组专家到来后,于2013年4月17日0时在卫生院产房行子宫切除术。医方虽考虑羊水栓塞导致产后出血,但未按羊水栓塞处理,仍继续使用缩宫素、米索前列醇促进子宫收缩,加重了羊水栓塞。患者于2013年4月17日4时5分急诊入住市一医院重症医学二区。入院查体:T:35.6℃,R19次/分(呼吸机辅助),P135次/分,BP86/54mmHg(多巴胺维持),昏迷,口唇紫绀,四肢凉,结膜水肿,结膜苍白。双侧瞳孔散大,直径约6mm,对光反射未引出。留置经口气管导管,两肺呼吸音弱,两下肺闻及湿性罗音。HR135次/分,律齐,未闻杂音。腹膨隆,未见胃肠型及蠕动波,未见腹壁静脉曲张,腹壁切口见少量红色液渗出,留置腹腔引流管通畅,肝脾肋下未及,肠鸣音消失。双上肢刺痛收缩,四肢肌张力减弱,双下肢无水肿。阴道见大量血性液渗出。辅助检查:血常规:WBC15.94×109/L,中性粒细胞百分比75.6%,HGB65g/L,血小板计数43×109L。凝血功能:活化部分凝活酶时间(APTT)>130sec,凝血酶时间(TT)49sce,血浆D-二聚体(D-Dimer)3274.8ng/ml。入院诊断:1、羊水栓塞;2、产后大出血;3、失血性休克;4、弥散性血管内凝血;5、双侧××;6、呼吸衰竭;7、缺血缺氧性脑病;8、中度贫血(失血性贫血);9、子宫全切术后。在第三人处住院至2013年6月8日,产妇孙大丽因抢救无效死亡。前后住院共54天,花去医药费407805.9元,报销后原告自行负担66916.54元。事后钦州市钦北区卫计局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也曾致信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信访办等部门要求解决,终因双方存在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时,变更请求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赔偿,即请求被告大垌卫生院赔偿经济损失共911275.59元(其中医疗费66916.54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误工费9802.4元、护理费98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抚养费212542.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孙大丽夫妇均为村医,有一定的医学常识,受害人孙大丽属高龄妊娠,孕4产2,存在着生育风险,但是其没有定期做产前检查,特别是孕晚期未做B超等检查。受害人孙大丽与其丈夫陈某4共生育儿子陈某1(2000年7月4日出生)、女儿陈某2(2002年12月8日出生)、儿子陈某3(2013年4月16日出生)。原告孙愈发(1945年8月11日出生)与原告陈家芳(1944年11月23日出生)是夫妻关系,共生育包括受害人孙大丽在内的八个子女。本院受理后,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广西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广西医学会经过严格程序后认为产妇无缩宫素使用指征,但被告大垌卫生院予缩宫素加强宫缩,导致第二产程仅5分钟,胎儿娩出后15分钟出血量800ml,产后30分钟出血量1200ml,产后40分钟血压85/28mmHg、P131次/分,产妇已重度休克,但被告大垌卫生院未及时输血,直至钦州市孕产妇抢救小组专家到来后,于2013年4月17日0时在卫生院产房行子宫切除术。被告大垌卫生院虽考虑羊水栓塞导致产后出血,但未按羊水栓塞处理,仍继续使用缩宫素、米索前列醇促进子宫收缩,加重了羊水栓塞。受害人孙大丽转院到第三人市一医院后,市一医院诊断成立,其治疗符合常规。受害人夫妇均为村医,有一定的医学常识,孕妇属高龄妊娠,孕4产2,存在着生育风险,但是无资料证明产妇定期做产前检查,尤其是孕晚期未做B超等检查,自我保健意识差,直到临产后才到被告大垌卫生院住院待产,以致医方难以客观全面评估产育风险。产妇因羊水栓塞、产后出血休克、DIC、反复严重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最终救治无效死亡,高龄经产亦是羊水栓塞高发因素之一。鉴定意见:被告大垌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对受害人孙大丽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度为6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孙大丽到被告大垌卫生院分娩,接受被告大垌卫生院提供的分娩服务,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大垌卫生院应当对受害人孙大丽分娩活动采取积极妥善的预防和辅助措施,并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广西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广西医学会依法作出广西医鉴[2017]13号鉴定意见:被告大垌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对受害人孙大丽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度为60%。被告大垌卫生院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由于被告大垌卫生院无法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广西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专家根据医院的诊疗活动、本案事实,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在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条件下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对于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庭审时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各方质询。因此,该鉴定意见程序公正、合法,各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推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并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被告大垌卫生院在产妇孙大丽无缩宫素使用指征,但却予缩宫素加强宫缩,导致第二产程仅5分钟,产后大出血,但又未按羊水栓塞处理,仍继续使用缩宫素、米索前列醇促进子宫收缩,加重了羊水栓塞,导致受害人最终死亡的后果,被告大垌卫生院存在严重过错;第三人市一医院诊断成立,其治疗符合常规;受害人孙大丽夫妇均为村医,有一定的医学常识,受害人孙大丽属高龄妊娠,孕4产2,存在着生育风险,但是其没有定期做产前检查,特别是孕晚期未做B超等检查,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据广西医学会依法作出的广西医鉴[2017]13号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垌卫生院负6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大垌卫生院抗辩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被告大垌卫生院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受害人孙大丽的死亡造成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6916.54元;2、死亡赔偿金528320元。受害人孙大丽在钦州市钦北区居住多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3、误工费9802.4元。受害人孙大丽死亡前为村医,按文化和社会工作行业计算(66257元/年÷365天×54天=9802.4元)。4、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5、护理费。因受害人孙大丽一直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护理,不产生护理费,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5400元)。7、抚养费212542.25元。原告主张陈某1需抚养5年、陈某2需抚养7年、陈某3需抚养18年、孙愈发需抚养12年、陈家芳需抚养11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其中需抚养7年的有陈某2、陈某3、孙愈发、陈家芳,抚养费114247元(16321元/年×7年=114247元);抚养7年后,仍需抚养4年的有陈某3、孙愈发、陈家芳,抚养费40224元[(16321元/年÷2人+7582元/年÷8人×2人)×4年=40224元];抚养11年后,仍需抚养1年有陈某3、孙愈发,抚养费9108.25元(16321元/年÷2人+7582元/年÷8人×1人=9108.25元);抚养12年后仍需抚养6年的有陈某3,抚养费48963元(16321元/年÷2人×6年=48963元)。以上抚养费共212542.25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8、交通费,原告因为受害人的伤亡,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原告住地、受害人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以及后事处理等,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孙大丽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880973.19元,被告大垌卫生院大垌卫生院负60%责任,即为52858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卫生院赔偿原告陈某4、陈某1、陈某2、陈某3、孙愈发、陈家芳因孙大丽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528583.9元。案件受理费12913元,鉴定费3000元,鉴定人出庭费1616元,共17529元,由原告陈某4、陈某1、陈某2、陈某3、孙愈发、陈家芳负担5165元,被告钦州市钦北区垌镇卫生院负担1236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账号:80×××93,开户银行:广西北部湾银行钦州分行),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立辉审 判 员  常秀慧人民陪审员  林丽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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