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3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谷从跃与被告南京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从跃,南京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069号原告:谷从跃,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618668F,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东路333号。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建,男,该公司办公室文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山,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谷从跃与被告南京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从跃、被告七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施国建、孙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从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七建公司支付医疗费6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468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6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8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康复费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鉴定费6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28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合计675875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4年11月9日到七建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七建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其每日工资240元。同年12月5日,其因工负伤,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七建公司没有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七建公司辩称,谷从跃在工地上受伤属实,现同意支付交通及食宿费2000元。另谷从跃受伤后其已支付165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谷从跃其他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9日,谷从跃进入七建公司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双方约定每日工资240元。同年12月5日,谷从跃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但未住院。2015年1月7日至16日,谷从跃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七建公司支付了医疗等费用。此后,谷从跃在省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等医疗机构陆续进行了复查,并支付了医疗费用计5902.6元。2015年10月10日,谷从跃经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23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2016年10月18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伤残程度仍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谷从跃支付了鉴定费600元。2016年12月1日,谷从跃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裁决七建公司支付谷从跃医疗费44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32.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以上合计288456.90元,扣除已付15000元,还应再付273456.90元后,谷从跃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谷从跃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在七建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七建公司未支付工资。谷从跃受伤后,七建公司以借款方式支付给了谷从跃1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谷从跃在被告七建公司工作期间每日工资为240元,因谷从跃在七建公司工作未满1个月即受伤,按照应发月工资标准显然不能确定谷从跃受伤前月工资水平。因此,按法定计算方式折算,谷从跃月工资标准应为5220元,据此计算,谷从跃2014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间工资应为4560元,七建公司应当支付。谷从跃受伤前工作不到1个月,受伤后依法应享受工作保险待遇,且其在伤后也一直未提供正常劳动,不符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条件,故对谷从跃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280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七建公司没有为谷从跃缴纳工伤保险,故谷从跃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由七建公司承担。据此,依照法律规定经审核,谷从跃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59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及食宿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20元(522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鉴定费600元。根据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谷从跃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经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0340元。七建公司应当支付。谷从跃要求支付营养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律师费的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建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建公司支付原告谷从跃工资4560元、医疗费59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及食宿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03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296902.60元,扣除已付16500元后,七建公司还应再支付谷从跃280402.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谷从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道奇人民陪审员 李立栋人民陪审员 葛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高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