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邵某与张某1、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855号原告:邵某,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张某1,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被告:张某2,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张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5日、2009年8月11日,被告张某1由被告张某2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总计60000元,二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张某1、张某2未作答辩。原告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证明被告张某1由被告张某2提供担保向原告邵某两次借款的事实。原告邵某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5日、2009年8月11日,被告张某1由被告张某2提供担保向原告邵某借款各30000元,总计60000元,二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邵某出具借据,被告张某1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张某2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此笔借款被告张某1未偿还原告邵某,被告张某2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邵某自认第一次向被告张某1、张某2催要借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初。本院认为,被告张某1向原告邵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1应履行偿还原告邵某借款60000元的义务。被告张某2作为被告张某1向原告邵某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双方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邵某自认催要借款时间2017年1月初至原告邵某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期间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则被告张某2应对借款60000元的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邵某要求被告张某1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邵某要求张某2对借款6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张某2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伟审判员王慧杰人民陪审员鲁志军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记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