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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吴丹丹、张海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惠萍,吴丹丹,张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819号申请执行人:周惠萍,女,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吴丹丹,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张海明,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建筑从业人员,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周惠萍与被执行人吴丹丹、张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225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丹丹、张海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周惠萍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丹丹、张海明支付执行款10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1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吴丹丹、张海明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吴丹丹、张海明尚应支付执行款10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14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吴丹丹、张海明名下位于象山县××街道××花园××室的房产已被本院查封,申请人暂不要求拍卖,被执行人吴丹丹、张海明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惠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81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罗鹏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