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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民申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树瑜与曾素兰、肖同德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素兰,肖同德,黄树瑜,长沙市芙蓉区熊大珠宝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民申3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素兰,女,193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先,女,汉族,1962年6月9日出生,户籍地长沙市天心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树瑜,女,193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芙蓉区。指定监护人:杨鼎新,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天心区杏花苑*栋2门附***号房。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肖同德,男,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天心区。原审第三人:长沙市芙蓉区熊大珠宝店,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建湘南路**号。经营者:熊向华,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乡县。再审申请人曾素兰因与黄树瑜、肖同德、长沙市芙蓉区熊大珠宝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素兰申请再审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7)芙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认可被申请人按50%的份额对建湘南路59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这一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诉争总面积为61.31平方的房屋,曾素兰占有53.46平方,黄树瑜持有7.85平方,曾素兰对其占有的53.46平方房屋有权处分收益,原审认定“黄树瑜享有房屋50%的份额”认定事实错误,曾素兰的财产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曾素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黄树榆诉曾素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07)芙民初字第213号及(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黄树榆与曾素兰对涉案房屋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相关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曾素兰提出的本案原审认定“黄树瑜享有房屋50%的份额”属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原审法院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及相关房屋所有权证,认定黄树瑜为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由曾素兰及肖同德向黄树瑜给付涉案房屋租金收益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曾素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素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 敏审 判 员  陈 辉审 判 员  易 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苏玲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