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执7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许冠友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许冠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7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84805719-4。法定代表人顾小萍。被执行人许冠友,男,1970年5月2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许冠友信用卡纠纷的(2015)台天商初字第0230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许冠友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0709.54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许冠友作出拘留15日的处罚,并将被执行人许冠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许冠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许冠友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许冠友共有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人和家园7幢202室的房地产,但该房产的产权已转移至被执行人许冠友前妻周秋芬名下,且标的过小,故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许冠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亦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许冠友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23执74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许冠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