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肖家伟与衡阳市天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家伟,衡阳市天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4民终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家伟,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天安客运发展���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衡茶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邓隆森,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肖家伟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天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3)珠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家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肖家伟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上诉人肖家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源 审判员 文 芳 审判员 胡 英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佳丽 校对责任人 文 芳 打印责任人 陈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