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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执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彩义与袁群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彩义,袁群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21执99号申请执行人:张彩义,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执行人:袁群芳,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张彩义与袁群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鄂0821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善秀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张彩义与袁群芳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善秀撤回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821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 强审判员 刘 新审判员 李德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常文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