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6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6126上海天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屯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裴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屯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裴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126号原告:上海天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1899号第3幢-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8551082X7。法定代表人:吕明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宁铭,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青,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屯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兴福利路168弄38号11厅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57598841D。法定代表人:赵兄兄,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裴志强,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上海天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屯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裴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需公告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天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人吕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宁铭、王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屯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裴志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天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上海屯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683490.2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二、判决被告裴志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及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2月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薄膜等,截止2016年7月,被告上海屯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698968.24元未付。2016年10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裴志强自愿承诺对被告上海屯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结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12月裴志强向原告还款15478元,余款1683490.24元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屯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被告裴志强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屯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起至7月期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上海屯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供应薄膜材料,现原告已按订单明细向被告公司供应了全部薄膜材料。后于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送货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由双方签订了“天齐付款明细”表,被告就原告2016年3月、4月、5月、6月、7月所供的货物结算共计欠货款1698969.24元(其中税金151092.28元,不含税部分1547875.96元),被告裴志强在该“天齐付款明细”注明以上欠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月息1%。上海屯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3日,为自然人控股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被告裴志强占有股份90%,案外人孙海霞占有10%股份。裴志强与孙海霞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30日,被告裴志强与案外人赵兄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裴志强将其在被告上海屯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中出资的180万元人民币,占该公司的90%的股权出售给赵兄兄,并于2017年1月12日将上海屯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原有法定代表人裴志强变更为赵兄兄。被告裴志强与案外人赵兄兄系母子关系。昆山美纳福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月25日由裴志强变更为赵兄兄。现昆山美纳福日用品有限公司在本院存在多件被执行案件,且因多件被执行案件未能执行到位而被我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依原告申请对于被告上海屯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车墩支行设立的账号31×××85的交易明细进行了调取。对被告裴志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车墩支行设立的账号62×××73的交易明细进行了调取。上述银行账号调取的交易明细已经庭审质证,该交易明细显示自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被告裴志强的个人银行账号与被告上海屯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存在多笔交易往来,被告裴志强的个人银行账号与被告上海屯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存在高度的经济往来混同。被告裴志强通过其个人银行账号62×××73以货款名义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吕明东个人银行账号支付5000元,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吕明东个人银行账号支付10478元。上述事实有订货单、出货单、付款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工商变更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698969.24元(其中税金151092.28元,不含税部分1547875.96元)有原告与裴志强签订的《天齐付款明细》、订货单、出货单位等证据予以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裴志强在签订《天齐付款明细》后通过其个人银行账号以支付货款名义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吕明东支付15478元,该15478元应在本案欠款中予以扣除。另因原告现对于其主张的所欠货款金额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应以原告与裴志强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天齐付款明细》所载明的不计税金的货款金额1547875.96元予以认定,扣除2016年12月5日、2016年12月9日所支付的15478元,被告上海屯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32397.96元。现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上海屯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该欠款并按约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裴志强对被告上海屯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根据现已查明的以下事实:一、被告裴志强截止2017年1月12日前系被告上海屯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占有90%股权,本案的所欠货款为被告裴志强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所发生;二、另,被告裴志强银行账号与被告上海屯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双方账号经济存在高度混同;三、被告裴志强于2016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天齐付款明细》确认所欠款项、还款时间及还款利息,被告裴志强签订《天齐付款明细》后又通过其裴志强个人的银行账号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吕明东的银行账号归还了货款15478元。综合认定,被告裴志强利用其作为被告上海屯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滥用其权利造成被告裴志强的财产与被告上海屯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混同,被告裴志强与被告上海屯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本案欠款应揭开公司面纱由其法定代表人裴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屯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天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2397.96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以欠款1532397.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决被告裴志强对被告上海屯瑞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项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天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0642元,由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20642元,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该款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荣丰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