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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皓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王静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内蒙古皓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王静媛,翟锁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07号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家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鑫,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皓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媛,职务:总经理。被告:王静媛,内蒙古皓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包头市。被告:翟锁锁,无固定职业,现住包头市,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国际”)与被告内蒙古皓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宇公司”)、王静媛、翟���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国际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宇公司、王静媛、翟锁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强国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货款5431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2月10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112元,并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2、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货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办公室)签订一份《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确立合作关系,协议约定,原告授予第一被告可在一定��金额范围和期限内以赊销方式从原告及原告设立的分公司处采购产品。账期是指被告签收货物之日起,至被告付款的时间。合同生效后,双方之间所发生的传真定单、网上订货、口头订货、合同订货,价格确认单、采购单等一切要求原告供货的行为,定单均视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不可撤销的要约行为,非经原告同意撤销、变更,被告必须按约履行,否则按本合同违约处理。网上订货指原告根据情况向乙方开通电子商务系统,被告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新原告下单,经原告确认后,定单生效。定单应当明确约定包括:货物名称、数量、型号、价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内容,若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下列条款执行:合同价格以客户签收单上确认的价格为准,付款期限以客户签收单上确认的付款期限为准,在约定的付款日期,原告账户仍未收到第一被告应付的款项,视为第一被告延迟付款,自延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败诉方需支付为处理诉讼事宜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通过赊销的方式从原告处采购产品。2016年9月22日至9月30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应了价格66310元的货物,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第一被告尚欠54310元一直未予支付。另,第二、三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分别为第一被告出具了一份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第二、三被告同意,在人民币100万元的额度内为第一被告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原告及原告的所有分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付的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付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下简称”主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与第二、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第一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皓宇公司、王静媛、翟锁锁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联强国际向本院提交了销售框架协议、客户档案资料、签收确认函、营业执照、发票、说明、签收单(四份)、付款凭证、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原告联强国际与被告皓宇公司在联强国际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签订了《销售框架协议》,协议约定,订单应当明确约定包括:货物名称、数量、型号、价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内容,若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下列条款执行:合同价格以客户签收单上确认的价格为准,付款期限以客户签收单上确认的付款期限为准;账期是指乙方即本案被告签收货物之日起,至乙方付款的期间,且具体账期以乙方按照签收规范在甲方即本案原告客户签收��上确认的付款期限为准;另约定,在约定的付款日期,甲方账户仍未收到乙方应付的款项,视为乙方延迟付款,自延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甲方未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另查明,原告联强国际提供的客户签收单上均有被告皓宇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并由被告皓宇公司加盖了公章,原告联强国际的供货义务已经实际履行。且该笔货款总额为66310元,原告联强国际认可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为12000元。又查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王静媛、翟锁锁为原告联强国际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约定在1000000元的额度内,为被担保人即本案被告皓宇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联强国际与被告皓宇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联强国际与被告皓宇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联强国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买受人即本案被告皓宇公司交付标的物,被告皓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卖人即本案原告联强国际支付价款。关于原告联强国际要求被告皓宇公司支付货款5431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联强国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皓宇公司提供了货物,且被告皓宇公司已经签收了该批货物,对于货款金额,因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2016年9月29日为被告皓宇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44610元、21700元,被告皓宇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为联强国际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出具说明,称发票中付款公司税号有误,并要求重新开具,未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故视为被告皓宇公司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故被告皓宇公司应付的货款总金额应为66310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皓宇公司已支付货款12000元,被告皓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431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皓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被告皓宇公司应自延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且根据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也未请求本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皓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于违约金起算点,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付款期限以客户签收单上确认的付款期限为准,但在原告提供的客户签收单中,并没有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且协议中其他条款也未对付款期限做出明确约定,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付款期限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皓宇公司自2016年11月12日起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因被告皓宇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可以视为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已经向被告皓宇公司��要过货款,故被告皓宇公司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皓宇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甲方未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静媛、翟锁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被告王静媛、翟锁锁为原告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静媛、翟锁锁应当按照约定在1000000元的额度内,为被担保人即本案被告皓宇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皓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310元及违约金(以543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8.8%计算);二、被告内蒙古皓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王静媛、翟锁锁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静媛、翟锁锁行保证义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内蒙古皓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皓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王静媛、翟锁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敬梅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续丽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暴丽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