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5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波与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郭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郭瑞,龚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439号原告:王波,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69号。法定代表人:蔡金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瑞,女,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波,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王波与被告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龚波、郭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被告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郭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龚波、郭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5月5日止),并判令三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龚波、郭瑞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31日,被告龚波、郭瑞因办理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欲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6年8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龚波、郭瑞的指示将20万元打入被告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龚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龚波、郭瑞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郭瑞辩称,本案借款人实际为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借款用途为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原告将20万元借款直接打入被告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账户,借款与被告郭瑞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龚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宁夏银行个人存取款回单一份、宁夏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将2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给被告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郭瑞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龚波收到涉案20万元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被告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郭瑞质证认为,因被告龚波未到庭,该份收条是否由龚波出具无法证实。即使收条确是龚波出具,因龚波是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出具收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借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被告龚波均未予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被告龚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6年8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账户提供借款20万元,被告龚波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波资金200000(贰拾万元整),龚波,2016年8月5日”。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宁夏九洲国际饭店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及被告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自认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应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起诉之日前向被告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主张过借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但被告宁夏九洲国际饭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宁夏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上述20万元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龚波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龚波向原告出具收条时未明确约定系代表被告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借款,其本人也不是被告九洲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条中载明被告龚波收到资金20万元,故本院推定被告龚波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郭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瑞与本案借款有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宁夏九洲国际饭店、龚波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九洲国际饭店、龚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波借款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王波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王波负担418元,被告宁夏九洲国际饭店、龚波负担4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成人民陪审员 曲建华人民陪审员 朱红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易依书 记 员 张昭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