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曾志英与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英,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初106号原告:曾志英,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1号华茂中心1号写字楼22层。法定代表人:侯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路23号。法定代表人:王鹤。被告: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7甲1-8号。法定代表人:关锡友,董事长。原告曾志英与被告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德证券公司)、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机床公司)、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机床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曾志英诉称,判令中德证券公司赔偿曾志英损失共计19487.33元。事实和理由:中德证券公司系西藏紫光卓远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紫光公司)财务顾问,原告曾志英系上市公司昆明机床公司(股票简称“(ST昆机、股票代码:600806)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2015年11月12日,西藏紫光公司通过(ST昆机披露了《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该报告书未披露《股权转让协议》中“3个月自动解除”条款和包括“获得云南有关部门支持”条款的全部生效条件。同日,中德证券公司出具《财务顾问声明》以及《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意见简称《核查意见》),认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已经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范要求,披露了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基本情况、权益变动目的等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中德证券公司在出具上述核查意见和声明时,未取得正式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未通过核查发现该协议文本中新增条款,其出具的《财务顾问声明》以及《核查意见》存在重大遗漏。基于对中德证券公司《财务顾问声明》以及《核查意见》的信任,曾志英买入(ST昆机股票,曾志英损失与中德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法定的因果关系。曾志英认为,中德证券公司作为一家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现中德证券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证券法》第173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德证券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中德证券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主动请求撤回该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7月6日,中德证券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昆明机床公司、沈阳机床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昆明机床公司、沈阳机床公司均系本案信息披露义务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被告的范围,故本院追加昆明机床公司、沈阳机床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昆明机床公司系本案发行人、上市公司,故依据上述规定,在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后,应将本案移送至昆明机床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侯 军审 判 员  蒙 瑞审 判 员  尚晓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胡 婧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