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珠海市湖宝化妆品有限公司、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珠海分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珠海市湖宝化妆品有限公司,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珠海分院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4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湖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北二路*号*楼。法定代表人:苏罗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祥,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珠海分院。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银桦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启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敏,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明,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珠海市湖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珠海分院(以下称珠海分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终2566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宝公司申请再审称:珠海分院和施工单位串通,施工单位暗中以我司名义发出《报告》。该报告仅是一个请示报告,珠海分院作为专业设计单位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建筑设计安全责任,对不符合设计安全的变更应坚决制止和否定,而不应同意。珠海分院的盖章行为与厂房地面沉降、厂房安全存在因果关系,应向我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95623万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本案。珠海分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湖宝公司在报告中承诺,由于其要求的更改造成地面沉降等现象由湖宝公司自行根据用途另行处理,跟任何其他单位无关,我院才同意验收。而且我院一直不同意该修改设计,已多次尽到提醒和制止的义务,无奈湖宝公司一意孤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湖宝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湖宝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湖宝公司是否变更设计方案,珠海分院在报告上盖章与厂房地面沉降及安全问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珠海分院应否向湖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95623万元。经一、二审法院查明,按湖宝公司与施工单位合同显示如果变更设计方案需要设计单位提交变更设计图纸,但珠海分院并未出具变更设计图纸。而且根据监理日志及质量评估报告均显示设计变更是按照湖宝公司要求进行,并非设计单位珠海分院。湖宝公司2002年12月25日出具《报告》,证明首层地面设计变更是其自身要求,并且承诺与任何单位均无关系,湖宝公司明确知悉设计变更可能产生的后果及愿意承担该后果。一、二审法院认定湖宝公司变更设计方案正确,并无不当。湖宝公司主张珠海分院和施工单位串通,施工单位暗中以湖宝公司名义发出该报告,但未能提交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湖宝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未针对案涉地面进行专项鉴定,且厂房存在安全问题及地面沉降成因未进行鉴定,无法证实是因设计变更导致厂房存在安全问题、发生地面沉降。根据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关于协助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调查的函》,案涉地面部分不属于主体结构工程,底层地面设计变更与厂房安全及地面沉降并无关联,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珠海分院在《报告》上盖章与厂房地面沉降、厂房安全问题不存在因果关系正确,合理合法。综上,湖宝公司作出变更设计方案,珠海分院在《报告》上盖章与厂房地面沉降、厂房安全问题不存有因果关系,湖宝公司在2002年12月25日《报告》中已表明应自己要求而进行底层地面设计变更与任何单位无关,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湖宝公司主张厂房地面沉降产生的损失理据不足,并无不当。综上,湖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珠海市湖宝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立嵘审判员 孙桂宏审判员 洪望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