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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邓某某怀疑其与前妻黄某某离婚系因被害人陈某造成,心中气愤,遂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5月12日、5月下旬的一天,三次用路边找的木板和砖头砸损北湖区石盖塘小黄家组的被害人陈某家的卷闸门、不锈钢大门、铝合金窗户等。经鉴定,被砸损窗户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978元。到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并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转刑事案件审批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史某及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案处罚决定书、《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欠条、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