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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7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沈阳某某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7701号原告:谭某某,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某某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沈阳法库。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辽宁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雪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沈阳某某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影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某某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按套总价款174487元,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登记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属权登记的期限。原告认为,依法定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定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违约至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关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某某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关于购房款,由于公司财务没有向代理律师说明情况,无法核实缴纳房款的真实性,需原告举证证明。一、某某家园是因省、市两级法院刑事判决错误造成全部违建的,某某家园依法取得的“五证”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返还外,其他证我我件全部被当假证扣押在沈阳市中法档案中。2012年12月20日住建部指令沈阳市政府协助某某家园补办“五证”至今未落实,某某公司协助业主按解疑文件启动产权办证因业主对违建为前提的办证程序抵触、不配合财务审查只下两批解疑办证名单。名单中共有81户业主,配合的某某公司与业主已经共同申报办证,领取产权证。不配合的起诉,即使通过法院判决强制办证也构成对某某公司侵权。某某公司保留追究的权利。2016年9月产权部门明确答复不再给某某公司申报的办证名单生成解疑办证文件,这意味着某某公司对生效判决履行不能,而通过法院强制办证程序取得的产权证都构成对某某公司侵权。某某公司保留追究侵权的权利。二、既然某某家园适用解疑办证程序,某某公司业主有配合财务审查和结清相关费用的义务。某某公司不反对法院申报办证名单生成,但不能以剥夺某某公司合法权益为前提,希望法院判决中明确写明解疑文件下发的,某某公司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内容。三、由某某公司申报的解疑办证名单中的业主随时可以办证,某某公司同意协助其办证。对于不按解疑文件要求,不履行配合义务的业主诉讼至法院也不能得到支持。本着公平保护的原则,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劝说其主动履行配合义务,如果法院强制启动执行程序也是违法的,涉嫌侵犯某某公司合法权益。四、近期听说通过法院诉讼的业主办证通道也遇到的问题,希望法院与政府本着从根本解决问题的原则,积极化解矛盾。不要将矛盾推向某某公司及代理人。五、本案原告并不在解疑办证名单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某某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9.2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74487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于2006年办理了涉案房屋入住手续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证、维修基金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经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原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某某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谭某某办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房屋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阳某某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雪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斯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