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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国翠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终358号抗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黄国翠,女,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2014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12日被我院指定监视居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国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云0111刑初3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黄国翠服判,未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滇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黄国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黄国翠在昆明市83路公交车和平村公交车站,趁人多拥挤,用右手将被害人邓某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R7手机盗走,后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已发还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国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国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一审宣判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黄国翠不适用缓刑。理由如下:被告人黄国翠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6日刑满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黄国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且该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黄国翠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故被告人黄国翠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出庭支持抗诉的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同时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国翠犯罪时虽系怀孕妇女,但其本身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应适用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缓刑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二审开庭审理中,原审被告人黄国翠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在二审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辩护意见。控辩双方就一审确认的事实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收条、诊断证明、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刑事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国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国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且原审被告人黄国翠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刑初336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黄国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艳婷审判员  杨 强审判员  张发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冬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