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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市兴强氨纶纱布有限公司、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张家港市兴强氨纶纱布有限公司,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2208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路西国泰时代广场B座。负责人:陈晔,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兴强氨纶纱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朝南村。法定代表人:郭幼鹏。被执行人:王强,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市兴强氨纶纱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强公司)、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101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兴强公司、王强对张家港市朝南氨纶布有限公司结欠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借款本金425万元及相应利、律师费损失103880元、案件受理费433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即(2016)苏0582民初2895号案件所涉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43146元。依权利人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4445383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执行中查明,张家港市朝南氨纶纱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南公司)与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朝南公司向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490万元,兴强公司、王强分别与中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兴强公司、王强作为保证人,对朝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发放后,朝南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苏0582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朝南公司归还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425万元及相应利、律师费损失103880元、案件受理费433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判决生效后,朝南公司未能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兴强公司、王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兴强公司、王强有银行存款、动产、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44538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101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超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