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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执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德俊与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俊,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923执518号申请执行人张德俊,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云梦县。被执行人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城南经济开发区九阳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成信,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倒店创业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王清芳,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德俊与被执行人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中纺农业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6年12月20日做出再审决定,(2017)鄂0923民再审1号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三、确认张德俊与严资刚、久顺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订立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除涉及中纺湖北公司违约责任的条款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四、驳回张德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0923民初97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鹤龄审判员  王长标审判员  杨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巍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