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布占青、石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布占青,石玉红,王同起,李枝琴,郭建广,朱仙平,布茂生,翟凤兰,于桂芝,王同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154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住所地:阳谷县大布乡四都村**号。主要负责人:李保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甲,男,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管理中心员工。被告:布占青,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大布乡新布村村民,住。被告:石玉红,女,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布占青之妻。被告:王同起,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大布乡新布村村民,住。被告:李枝琴,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谭坝乡草庙村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同起之妻。被告:郭建广,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大布乡新布村村民,住。被告:朱仙平,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郭建广之妻。被告:布茂生,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大布乡新布村村民,住。被告:翟凤兰,女,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布茂生之妻。被告:于桂芝,女,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大布乡新布村村民,住。被告:王同福,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于桂芝之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被告布占青、石玉红、王同起、李枝琴、郭建广、朱仙平、布茂生、翟凤兰、于桂芝、王同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甲,被告布占青、李枝琴、布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玉红、王同起、郭建广、朱仙平、翟凤兰、于桂芝、王同福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布占青、石玉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4789.3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王同起、李枝琴、郭建广、朱仙平、布茂生、翟凤兰、于桂芝、王同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3日,我行与被告布占青、王同起、郭建广、布茂生、于桂芝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石玉红、李枝琴、朱仙平、翟凤兰、王同福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布占青于同年8月8日向我行借款5万元,2013年8月7日到期。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布占青、石玉红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布占青辩称,是我村的布彦龙让我去银行签字给他担保,我就去签字了。当时说让我担保,不知道是我借款。借款我没用,让布彦龙用了。借款到期后我问过布彦龙,他说已经还上了,收到传票后才知道没还。借款我没用,我不应该还款。被告李枝琴辩称,是我村的布彦龙让我去银行签字,给他借款担保。我没用钱,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布茂生辩称,同李枝琴答辩意见,我也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石玉红、王同起、郭建广、朱仙平、翟凤兰、于桂芝、王同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被告布占青、王同起、郭建广、布茂生、于桂芝向原告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五被告的授信额度分别为5万元、4万元、3万元、4万元、3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4月19日。同年7月23日,五被告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大布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3010201207001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布占青、王同起、郭建广、布茂生、于桂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在贷款人(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石玉红、布占青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枝琴、王同起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仙平、郭建广系夫妻关系,被告布茂生、翟凤兰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桂芝、王同福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3日,被告石玉红、李枝琴、朱仙平、翟凤兰、王同福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石玉红承诺对其夫布占青、李枝琴承诺对其夫王同起、朱仙平承诺对其夫郭建广、翟凤兰承诺对其夫布茂生、王同福承诺对其妻于桂芝在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第30102012070015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视为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8月8日,被告布占青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率10.5000‰,2013年8月7日到期。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并将款项支付至被告布占青的62×××18账户内。借款后,被告布占青共支付利息2387.02元(利息结清至2013年3月20日)。2014年3月4日原告扣收本金883.86元、3月21日扣收本金0.11元、12月27日扣收本金45.90元,2015年7月19日扣收本金838.75元、9月21日扣收本金0.01元、11月4日扣收本金0.01元、12月4日扣收本金70元,2016年1月15日扣收本金372.06元,被告布占青于2014年5月5日偿还本金3000元,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44789.30元及应付利息未还。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布占青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并由阳谷县公证处对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同起、郭建广、布茂生、于桂芝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郭建广在通知书上签收,阳谷县公证处对向被告王同起、布茂生、于桂芝送达的过程进行了公证。2014年12月27日,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更名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本案审理中,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李枝琴、朱仙平、翟凤兰、王同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各五份;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五份;4、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布占青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基本资料、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还款结息证明;7、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8、《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四份、公证书四份。经质证,被告布占青、布茂生对上述证据中的本人签名和手印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布占青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布占青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布占青偿还借款本金44789.3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布占青虽辩称其签字是为他人担保,不知道是其本人借款,且自己没使用借款,不应该还款。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至于其将款项借出后让他人使用,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与原告无关,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玉红与被告布占青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对布占青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明其知晓借款用途,并有借款的合意,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石玉红、布占青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同起、郭建广、布茂生、于桂芝自愿与被告布占青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布占青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四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按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应自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4月20日起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2015年7月30日向四被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四被告履行担保责任,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至原告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在被告布占青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四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布占青、石玉红追偿的权利。被告布茂生“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之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李枝琴、朱仙平、翟凤兰、王同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己方诉讼权利的处分,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石玉红、王同起、郭建广、朱仙平、翟凤兰、于桂芝、王同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占青、石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借款本金44789.3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欠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3月21日起,以每次偿还借款本金后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分段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已支付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王同起、郭建广、布茂生、于桂芝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同起、郭建广、布茂生、于桂芝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布占青、石玉红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布占青、石玉红、王同起、郭建广、布茂生、于桂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晓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