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XX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行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2518号原告:李XX,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新蔡县陈店镇。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行,住址新蔡县。负责人:胡XX,行长。委托代理人:李2XX,男,系该行工作人员。原告李XX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俊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2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财产品亏损本金68100元,并按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73125元(3000000×1.95×15),以上二项共计141225元。原告诉称:2016年4月20日,原告应被告单位业务员刘XX的介绍到建行新蔡支行办理存款,业务员刘XX向原告推荐一种建信博道4号产品,后原告到被告营业窗口办理了3000000元存款,交易名称为“基金认购委托”。后因原告急需资金,通过多次找被告商谈,于2017年7月26日取回存款2931900元,至此,原告才了解此存款并非委托理财产品,而是基金投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亏损的本金68100元,并按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73125元(3000000×1.95×15),共计141225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本金亏损6810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的支付利息部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和被告单位的营业员刘XX熟识,2016年4月20日,刘XX向原告推荐建信博道4号产品,当时刘XX只告知原告系理财产品,但未向原告说明或书面告知系基金投资,有投资风险。后原告到被告营业窗口办理了3000000元存款,交易名称为“基金认购委托”。此后因原告急需资金,于2017年7月26日取回存款2931900元,本金亏损68100元。至此,原告才知道此存款并非理财产品,而是基金投资。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亏损的本金68100元及利息共计14122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自原告在被告单位办理存款委托理财业务时,双方的合同即成立,该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有效合同。本案从双方交易的性质可以认定,该案属委托理财合同,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向原告推荐的建信博道4号产品,属基金产品,在向原告推荐此产品的过程中,既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也没有按照法定的义务向原告进行风险揭示,既没有依法说明资产管理计划与基金的本质区别,也没有在出售理财产品之后向原告定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致使原告误认为自己购买的系有收益的理财产品,故被告作为理财产品的代理机构,向原告推荐及原告购买的整个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的本金亏损部分68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支付利息73125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违反有关规定,有些过高。本院认为,对原告请求给付利息赔偿的请求,应按法律规定酌情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共计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俊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