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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荣珍与翟荣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珍,翟荣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2856号原告张荣珍。委托代理人马学伟,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荣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兴振、赵庆,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荣珍与被告翟荣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珍的委托代理人马学伟、被告翟荣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兴振、赵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翟荣玉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沿骈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朐县骈邑路黄山路路口时,与沿骈邑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张荣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荣珍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翟荣玉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000元。被告翟荣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外依法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在原告提供证据后质证,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翟荣玉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沿骈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朐县骈邑路黄山路路口时,与沿骈邑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临朐县骈邑路黄山路路口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张荣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荣珍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翟荣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荣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荣珍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伤情诊断: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头皮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荣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荣珍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荣珍肋骨属X级(十级)伤残;2、张荣珍的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20日,鉴定之日前的休治期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鉴定之日后的休治期医疗费按每月300元处理;3、张荣珍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时间);4、张荣珍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为壹仟捌佰圆;5、张荣珍无需后续治疗费。原告张荣珍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896.82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7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2520元,护理费5590.80元(93.18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47966元【(34012元/年+13954元/年)÷2×20年×10%】,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交通费290元,鉴定后休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后休治费。被告翟荣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4日0时至2017年9月3日24时止;同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4日0时起至2017年9月3日24时止。另查明,被告翟荣玉已支付原告张荣珍赔偿款6320元。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评估费票据、车损报告、失地证明、补偿明细、住院押金单据、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翟荣玉与原告张荣珍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荣珍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翟荣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荣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荣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29437.62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7966元,计算年限错误,至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8周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2年,伤残赔偿金应为28779.60元【34012元/年+13954元/年)÷2×12年×10%】。原告主张鉴定后休治费600元,计算错误,从定残之日至休治期结束为13天,鉴定后休治费应为130元(10元/天×13天)。原告张荣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荣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8347.22元。被告翟荣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46660.4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686.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7012.09元。被告翟荣玉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5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翟荣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荣珍医疗费10000元(部分),护理费5590.80元,伤残赔偿金28779.60元,交通费290元,车损2000元(部分),共计损失46660.4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荣珍其余损失11686.82元的60%,计款7012.09元;三、原告张荣珍返还被告翟荣玉632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8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108元,由被告翟荣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文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