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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叶鹏与艾心训、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鹏,艾心训,杨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3民初1593号原告叶鹏,男,汉族,1990年8月31日出生,大专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被告艾心训,男,汉族,1959年5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被告杨琴,女,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艾心训之妻。原告叶鹏与被告艾心训、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鹏,被告艾心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500元,公司调查服务费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小吃为扩大业务差资金周转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同月20日归还,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却以无钱还款为由予以搪塞,至今未还。被告艾心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根据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案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被告艾心训、杨琴向原告叶鹏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该借款在庭审中经原告叶鹏与被告艾心训确认实际是向原告的商务公司所借,因原告系其商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人向原告的公司借款,公司需对借款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进行调查,如借款人符合条件,则以原告个人名义将款项出借给借款人,并收取调查服务费,借款人向原告个人出具借条,将借款本金和调查服务费相加的金额即为借条上的借款金额。本案的借款本金实际是42500元,另有7500元是公司调查服务费。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叶鹏催收未果,原告叶鹏遂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叶鹏的借款,经原告与被告艾心训当庭确认实际是原告的商务公司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借款系原告的商务公司的财产,原告的商务公司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应以其商务公司作为主体提起诉讼。原告虽是法定代表人,但其以个人名义出借借款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不具备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530元,由原告叶鹏到本院自行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礼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