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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傅永奎与吕方顺、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永奎,吕方顺,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3469号原告傅永奎,男,194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乐,男,194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吕方顺,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唐士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傅永奎诉被告吕方顺、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铜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乐、被告吕方顺、被告铜山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永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7692.94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吕方顺驾驶苏C×××××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油建大社区西门口段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傅永奎由东向西行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傅永奎受伤,车辆损坏。经任丘市交警大队勘查后认定,吕方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傅永奎无责任。经查,吕方顺驾驶的苏C×××××重型货车在被告铜山保险公司投有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铜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方顺、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吕方顺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吕方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铜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铜山保险公司辩称,如人民法院查明发生事故的车辆已在被告铜山保险公司处投保,在具有客观事实并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赔付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车辆为运营车辆,驾驶员和被保险人应提供相应资格证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内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处理时依法扣除。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原告的年龄应无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吕方顺驾驶苏C×××××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油建大社区西门口段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傅永奎由东向西行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傅永奎受伤,车辆损坏。经任丘市交警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吕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傅永奎无责任。被告吕方顺驾驶的苏C×××××重型货车登记车主即所有权人为被告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吕方顺为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铜山保险公司投有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北石油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2天,花费医疗费25965.94元。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进行功能锻炼,营养支持疗法。出院后需休养6个月,每月骨科门诊复查,前2个月需一人护理,增强营养,促进骨折早日愈合。原告住院期间由雇员白全有、陈红芹负责护理,出院后由陈红芹负责护理。被告铜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经任丘市元顺义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89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吕方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华北石油总医院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车损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吕方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傅永奎无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铜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铜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965.94元,有其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2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营养费共计3030元,有其提供的就医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月工资1800元计算误工期202天,误工费共计12120元,有其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等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护理费共计12480元,有其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车损1897元,有其提供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属于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7692.94元,扣除被告铜山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为47692.94元。由被告铜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46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21092.94元,由被告铜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吕方顺、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永奎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7692.94元;二、驳回原告傅永奎对被告吕方顺、被告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评估费200元,合计946元,由原告承担2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负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双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信建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