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马永杰、王淑荣、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淑荣,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4执异48号案外人:马永杰,女,1966年12月4日生,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王淑荣,女,19666年3月20日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执行人: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石咀镇永宁村。本院在执行王淑荣申请执行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5)磐执字第85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吉DE8**号轿车。案外人马永杰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听证审查,现审查终结。案外人马永杰称,2017年6月22日,异议申请人接到贵院作出的(2015)磐执字第855号民事裁定书时,认为该裁定书作出了侵害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贵院依据(2015)磐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的财产查封、冻结。现将异议人的财产查封、冻结。异议人的吉DE8**号轿车与被执行人万利米业没有关联性。因此,磐石市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吉DE8**号轿车查封并停止执行。案外人马永杰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淑荣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磐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公司给付王淑荣运费款人民币17237.00元。因被执行人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中给付义务,在案件执行中,案外人万平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出书面执行担保书,用妻子名下的车号为吉DE8**号轿车作为执行担保。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5)磐执字第85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案外人马永杰名下的吉DE8**号轿车。现案外人马永杰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吉林省万利米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负责人万平自愿用家庭财产吉DE8**号轿车(登记在案外人马永杰名下)提供执行担保,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执行担保的车辆没有错误。案外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永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洪 玲人民陪审员 李 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