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原成与被告徐贵来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原成,徐贵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425号原告:刘原成,男,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倪绍虎,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贵来,男,196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新开发区。原告刘原成与被告徐贵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原成的委托代理人倪绍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贵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原成诉称:被告徐贵来于2014年分别向王红芳和许万强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人将被告徐贵来和原告诉至六合法院。2015年6月12日,原告依据(2015)六沿民初字第538号、539号调解书,在六合执行庭法官的调解下,作为担保人代为被告徐贵来履行了两份调解书上的还款义务,并承担了执行费用和逾期利息,共计70000元整。原告承担了被告的还款义务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徐贵来立即返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7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贵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徐贵来经原告刘原成担保向案外人王红芳借款50000元使用;同年10月8日,被告徐贵来经原告刘原成担保向案外人许万强借款15000元使用。因上述两笔借款分别经债权人即案外人王红芳、许万强多次催要后,被告徐贵来未归还,原告刘原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案外人王红芳、许万强分别于2015年4月3日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徐贵来分别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等义务,原告刘原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案分别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王红芳就其所诉债权与徐贵来、刘原成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徐贵来欠原告王红芳5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款,原告王红芳可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徐贵来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刘原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贵来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许万强就其所诉债权与徐贵来、刘原成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徐贵来欠原告许万强15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款,原告许万强可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徐贵来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刘原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徐贵来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依上述协议分别制作(2015)六沿民初字第538、539号民事调解书下发。后因被告徐贵来、原告刘原成未履行上述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案外人王红芳、许万强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原告刘原成于2015年6月12日向王红芳履行了还款50000元、向许万强还款15000元的义务,并支付上述两案利息和诉讼费用计5000元;王红芳、许万强自愿放弃剩余的全部利息;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就案外人王红芳所涉(2015)六执字第1573号、案外人许万强所涉(2015)六执字第1570号执行案件均以自动履行完毕结案。后因原告向被告追偿其支付的上述款项计人民币70000元未果,为此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到庭的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沿民初字第538、539号民事调解书,王红芳、许万强方出具的收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执字第1570、1573号执行案卷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贵来经原告刘原成担保分别向王红芳、许万强借款各人民币50000元、15000元,计人民币65000元使用,后因被告徐贵来、原告刘原成未履行还款义务,在王红芳、许万强分别起诉后,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被告徐贵来应承担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告刘原成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徐贵来所涉的上述两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中,因被告徐贵来未履行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在该院强制执行期间,原告刘原成基于其提供担保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在被告徐贵来应履行义务的范围内偿还了王红芳借款50000元、偿还了许万强借款15000元,并支付了上述两案的利息和诉讼费用5000元,计人民币70000元。因原告代偿款中的5000元系支付的两案利息和诉讼等费用,该费用中除两案诉讼费计613元调解书中确认由被告承担外,其余4387元费用系在被告徐贵来未按时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原告刘原成亦未及时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故该4387元款项不应在追偿范围之列,即原告依法就其支付的代偿款中的65613元取得对被告徐贵来享有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代偿款利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法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代偿款利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故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贵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原成支付的代偿款计人民币6561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原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徐贵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张绍明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博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