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文义与张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义,张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2民初2128号原告:张文义,男,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宋玉奎,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剑,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张文义诉被告张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原告油款人民币4419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桑根达来开办加油站。2009年被告在附近搞煤炭勘探,钻机需要柴油,至2010年1月10日一直在原告加油站加油,后经双方核算欠原告油款49197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2月5日付油款5000元,余款44197元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张剑的住址及联系方式不正确,无法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文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伊 亮陪审员 刘爱英陪审员 吴建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思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