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生于河北省围场县,捕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21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冀0828刑初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曹某某撤回上诉。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8刑初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赵辉& # xB;审判员 孟 路 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冉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