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陈绍权与贝荣刁、贝为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权,贝荣刁,贝为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32民初503号原告陈绍权,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郑红青,广西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贝荣刁,男,1954年1月6日出生,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贝为勇,男,成年人,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绍权与被告贝荣���、贝为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绍权于2017年8月21日以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绍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绍权负担。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兴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