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4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士加与莫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士加,莫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4948号原告:姚士加,女,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夏胜晨,德清县禹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俊,男,199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盘县。委托代理人:王文炳,德清县洛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士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莫俊(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胜晨、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5860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驾驶浙E×××××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市镇驶往新安镇,07时30分,行径德桐公路9KM,与原告驾驶的德清B82005电动二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桡骨远断撕脱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外侧副韧带断裂、后交叉韧带止点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等,虽经住院治疗终结,但仍留有较大后遗症。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项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浙E×××××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被告辩称:对事实认定无异议,赔偿清单中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偏高,原告已到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医药费按实际支出支付,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中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22日入院治疗,共住院28天,花去医药费54061.2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一项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鉴定费2040元。后经被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与第一次的鉴定意见一致。另查明一,被告驾驶的浙E×××××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另查明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药费共计11351.2元,并由原告出具部分收条。另查明三,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德清县××市镇御翠豪庭服务中心从事小区保洁员工作,2016年2月至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5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各项目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药费540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2753元(141.7元/天×90天);5.误工费4181元(平均工资41.4元/天×101天);6.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10.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8303.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3.鉴定报告及发票;4.户口本;5.证明、工资表;6.收条;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浙E×××××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由被告按责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作为浙E×××××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即投保义务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120000元,包括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106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共计168303.2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8642.5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医药费11351.2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291.36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俊支付给原告姚士加赔偿款147291.3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姚士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596.5元,由原告姚士加负担42.5元,被告莫俊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月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傅 琪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xxxx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