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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1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崔惠兴与区均强、谢华容、新兴县枫轩皮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惠兴,新兴县枫轩皮具厂,区均强,谢华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337号原告:崔惠兴,男,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新兴县枫轩皮具厂。住所地:新兴县**。投资人:区均强。被告:区均强,男,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新兴县**。被告:谢华容,女,汉族,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新兴县**。原告崔惠兴与被告新兴县枫轩皮具厂、区均强、谢华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县枫轩皮具厂、区均强、谢华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惠兴诉称,被告区均强、谢华容在新兴县稔村镇稔村圩开设新兴县枫轩皮具厂,将银包交给原告加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8月和9月的加工款未付。原告于2016年10月找稔村镇综治办调处,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谢华容承诺支付原告的加工款。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无支付加工款给原告。为此,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加工款5000元。被告新兴县枫轩皮具厂、区均强、谢华容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兴县枫轩皮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区均强,经营范围皮革制品加工销售。被告区均强与被告谢华容是夫妻关系。该皮具厂在2016年3月至同年7月将皮革制品交给原告进行加工,期间,被告新兴县枫轩皮具厂拖欠原告的加工款5000元未付。同年8月3日,被告区均强立下欠据给原告收执,载明“本人区树强(区均强曾用名区树强)欠崔惠兴5000元,限2016年8月30日前结算,立字为据”等内容。同年10月11日,由于被告新兴县枫轩皮具厂拖欠原告的加工款及该皮具厂多名工人的工资款未支付,经稔村镇综治办主持调解,被告谢华容与原告及该皮具厂的多名工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谢华容,乙方13名工人,丙方崔惠兴等2名外发加工工人;甲方在稔村镇稔村居委辖区开设银包厂,甲方雇佣乙方及丙方合共十五名工人工作,因资金紧张原因,甲方欠下乙方共13名工人于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共三个月的工钱至今未支付,甲方欠下欠丙方2名工人的工钱至今未支付,其中欠崔惠兴5000元;甲方承诺对于欠下丙方2名工人的工钱,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分别支付给丙方各人。此外,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加工款款5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协议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新兴县枫轩皮具厂拖欠原告加工款5000元,有被告所立的欠据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兴县枫轩皮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区均强是该皮具厂的投资人,故被告新兴县枫轩皮具厂与被告区均强应依约付清加工款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的加工款发生在被告区均强与被告谢华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谢华容就该加工款立下欠据,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该加工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要求三被告付清拖欠的加工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兴县枫轩皮具厂、区均强、谢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兴县枫轩皮具厂、区均强、谢华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加工款5000元给原告崔惠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兴县枫轩皮具厂、区均强、谢华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炎彬人民陪审员  叶湛森人民陪审员  朱雄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绮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