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21民初4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4117向宇杰与史恒斌、钱祥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宇杰,史恒斌,钱祥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4117号原告:向宇杰,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祎,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恒斌,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丽(系史恒斌之妻),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钱祥奎,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向宇杰与被告史恒斌、钱祥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祎,被告史恒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祥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史恒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时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钱祥奎对被告史恒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史恒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其经营的浴室资金周转,约定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史恒斌给付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能归还。后原告向宇杰多次催要,被告史恒斌要么找借口拖延,要么不接电话,至今未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被告钱祥奎也没有主动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史恒斌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时我经营植物园温泉会所,并且在外做工程,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时间、数额以及已给付一个月利息的情况属实。我现在无力一次性偿还,希望和原告协商分期还款。钱祥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史恒斌向向宇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向宇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此款打入蒋小丽农村信用社卡)6230664031*****5629蒋小丽(指定帐户)(月息贰分)”。史恒斌在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处签名,钱祥奎在借条左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了电话号码,落款时间下方有“备注:转信用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转中国建设银行壹拾伍万元整(¥150000),4340621*****9489”字样。当日,向宇杰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分别向蒋小丽转账35万元,向史恒斌转账1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海安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庭审中,向宇杰陈述:“虽然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2%,但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3%,且借款后史恒斌实际给付了1个月的利息15000元。两被告没有归还过其他款项。”审理中,原告向宇杰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史恒斌、钱祥奎的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7年1月26日,史恒斌向向宇杰借款50万元,有史恒斌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史恒斌亦予以认可,双方之间不仅有借贷的合意,而且向宇杰实际交付了借款50万元,故向宇杰与史恒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向宇杰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向宇杰要求史恒斌归还借款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向宇杰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且史恒斌已给付1个月的利息,史恒斌对已给付1个月利息没有异议。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即使史恒斌按月利率3%给付了1个月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向宇杰要求史恒斌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钱祥奎为史恒斌向向宇杰所借的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我国现行担保法的规定,钱祥奎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钱祥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质证以及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恒斌归还原告向宇杰借款50万元,并给付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钱祥奎对被告史恒斌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钱祥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史恒斌追偿。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史恒斌负担,被告钱祥奎承担连带责任(已由原告向宇杰代垫,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向宇杰。被告钱祥奎承担保证责任后,亦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史恒斌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审 判 员  杨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