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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93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于鄂尔多斯市杭��旗,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现因涉嫌行贿一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尉迟加信,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磊,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尉迟加信、郑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任杭锦旗社保局局长期间,为谋求职务调整,请托时任旗委书记包某某帮助从社保局局长调整到人事局任局长。2007年,张某某给包���某3000元,后张某某向包某某表明了自己想调整到人事局当局长的想法,包某某告诉张某某张是人事局局长的人选但不是唯一的人选。2008年春节前,张某某听说要人事调整,于是到包某某东胜家中送去人民币100000元。2008年3月,在包某某提议下,张某某被任命为杭锦旗人事局局长。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干部任免呈报表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非监禁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尉迟加信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103000元里面的3000元是平时逢年过节的人情走动,不是因为调动工作而给包某某送的。辩护人郑磊认为被告人是初犯并自愿认罪,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在量刑上希望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任杭锦旗社保局局长期间,为谋求职务调整,请托时任旗委书记包某某帮助从社保局局长调整到人事局任局长。2007年,张某某送给包某某3000元,后张某某向包某某表明了自己想调整到人事局当局长的想法,包某某告诉张某某张是人事局局长的人选但不是唯一的人选。2008年春节前,张某某听说要人事调整,于是到包某某东胜家中送去人民币100000元。2008年3月,在包某某提议下,张某某被任命为杭锦旗人事局局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交办、立案、指定管辖等相关手续,证实本案立案、指定管辖的时间及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干部任免相关手续,证实张某某和包某某的人事任免情况。4、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包某某提议张某某任人事局局长。5、包某某供述,证实张某某为从社保局局长调整到人事局任局长,分两次给包某某送去103000元。2008年3月,在包某某提议下,张某某被任命为杭锦旗人事局局长。6、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及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罪名成立。辩护人尉迟加信提出103000元里的3000元是平时逢年过节的人情走动,不是因为调动工作而给包某某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当庭对其中3000元也是为了工作调整而行贿的事实供认不讳,故对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在被立案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事实,且犯罪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对辩护人郑磊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并自愿认罪,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史春凤代理审判员  徐郑清人民陪审员  团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