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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申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靳钟、史占领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靳钟,张某,史占领,张娜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民申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靳钟,男,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法定代理人方雅娃,女,1965年6月9日生,汉族,工人,住咸阳市秦都区。系上诉人张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高彬科,渭城区周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占领,男,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娜娜,女,1990年5月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张某与靳钟、史占领、张娜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陕04民终2367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靳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靳钟请求:1、对本院(2016)陕04民终2367号民事判决再审。2、撤销本案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没查清楚张娜娜、张某在骑行过程中摔伤的原因,原审判决没有考虑监护人的责任,将大部分责任判给申请人错误。被申请人的赔偿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是错误的。原礼泉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的监护人方雅娃、张娜娜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张某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请人靳钟将马场承包给史占领,应为共同连带赔偿责任人,现被申请人主张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并不影响依据承包合同进行追偿。本案被申请人张某为城镇居民户口,所以原审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靳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凤梅审判员  李翔宇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