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5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树诉被告曲炳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树,曲炳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5832号原告:李俊树,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娟,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炳昌,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李俊树与被告曲炳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炳昌经本院依法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56500元并给付自2014年9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托运工作,被告是跑业务。被告代原告收取客户给付的货款共计156500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款从2014年12月8日还清。后在2014年7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款项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还款。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曲炳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俊树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伍佰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8日,共计15天”。原告对该约定解释为:因被告代原告领取了货款,后该款被告借用后使用了,约定于15天后在2014年12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提交了由被告签字的货物运单,证明被告代原告收取货款。经当庭出示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的货物运单能够证明被告曲炳昌代原告收取了货款。后被告将该笔款借用15天,即双方关系转变为借贷关系,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还款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利息,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约定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炳昌偿还原告李俊树借款本金156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原告负担2007元(已交纳),被告负担314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公告费5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伟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人民陪审员 张洪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尉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