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余减租与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减租,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初2294号原告:余减租,汉族,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高桥经济发展区台中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刘俊新,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余减租与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余减租诉称:1、判令红旗公司支付余减租工程款33489281元,并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红旗公司支付余减租分割出去工程项目的工程利润(以鉴定数额为准),并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红旗公司偿还余减租借款73万元,并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红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3日,经余减租联系,关于“滨海热力有限公司1*300MW机组厂房建筑工程”项目,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红旗建筑工程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现变更为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2010年7月1日,就该工程项目,余减租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红旗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确认余减租有权取得该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余减租不仅按照上述合同内容进行施工,同时还对超出合同内容的部分亦进行了施工。并且,余减租还提供了借款共计73万元。后因红旗公司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由其自己另行安排施工队伍顶替余减租继续施工,致使余减租在上述工程施工中被迫中途退出,被迫终止,详见余减租与红旗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关于山东东营热力厂工程协议(补充)》,该协议明确余减租退出后,约定的工程款以及分割出去的工程利润归余减租取得,并且红旗公司还向余减租负责结算。现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但余减租就应得款项向红旗公司主张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红旗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山东省所辖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案件。本案中,2010年6月13日,电力公司与红旗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红旗公司承建滨海热力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中的1*300MW机组厂房建筑工程,建设施工中发生争议应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余减租作为红旗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此后又与红旗公司另行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承继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具体组织工程项目的施工,表明其知晓并接受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本案建筑工程所在地为山东省东营市,诉讼标的为3421余万元,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夏丽华审判员 刘 隽审判员 蹇鹏飞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褚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