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与叶则贵、龚顺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叶则贵,龚顺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6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咸宁西路21号。负责人:周河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则贵,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龚顺妹,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与被告叶则贵、龚顺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则贵、龚顺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由两被告清偿截止2016年6月20日剩余全部借款本金756410.87元,利息23662.34元,罚息875.78元,合计780948.99元,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全部费用(公告费);2、要求以第一、二被告提供抵押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叶则贵、龚顺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胡家庙金花北路“恒基.碧翠锦华”第16幢1单元25层12501号房,贷款期限为24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首个浮动周期贷款月利率为5.458‰。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还款期数共计288期,还款日为每月的放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计收利息、罚息。并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可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2013年7月9日,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购买的西安市胡家庙金花北路“恒基.碧翠锦华”第16幢1单元25层12501号房作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的履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借款790000元。2013年10月24日就涉案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市房预抵字201310806732号)。2016年6月20日,被告已经连续七期未按月足额偿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756410.87元,利息23662.34元,罚息875.78元,合计780948.99元。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催收函,宣布解除合同、要求偿付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未予回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叶则贵、龚顺妹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叶则贵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胡家庙金花北路“恒基.碧翠锦华”第16幢1单元25层12501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4年(288个月),自2013年7月29日起算,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采浮动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贷款月利率为5.458‰。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收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并可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2013年7月9日,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购买的西安市胡家庙金花北路“恒基.碧翠锦华”第16幢1单元25层12501号房作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的履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叶则贵发放借款790000元。2013年10月24日,叶则贵就涉案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市房预抵字201310806732号)。自2015年11月10日开始叶则贵未履行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叶则贵应偿还借款本金余额756410.87元,拖欠利息23662.34元、罚息875.78元,合计780948.99元。另查明,叶则贵与龚顺妹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则贵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叶则贵长期欠款不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叶则贵偿还借款本金756410.87元、利息23662.34元、罚息875.78元,合计780948.99元及2016年6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本案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主张,原告仅就该预购商品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尚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因此原告要求就本案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龚顺妹与叶则贵为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公告费)56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与被告叶则贵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被告叶则贵、龚顺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借款本金756410.87元,利息23662.34元、罚息875.78元(计算截止2016年12月11日),合计780948.99元。及2016年6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产生利息、罚息。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叶则贵、龚顺妹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已预交,被告叶则贵、龚顺妹于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东燕审 判 员 刘 曼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雅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