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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执15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553南通永鼎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永鼎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02执15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通永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82号。法定代表人:吴凯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龙潭路28号。法定代表人:蒋玉飞。申请执行人南通永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2016)苏0602民初50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南通永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358.3元及逾期利息(以175358.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执行人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90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对其失信行为予以惩戒。此外,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南通城区支行(账号为50×××54)有银行存款32843.92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通分行(账户为93×××53)有银行存款5130.26元,上述银行存款均已被他案冻结。被执行人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汽车,本院轮候进行查封,在本案中无法进行处置,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街道办事处的拆迁款人民币179820.3元,无法进行处置。被执行人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无可其他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目前被执行人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不在经营,其法定代表人蒋玉飞下落不明。目前,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77261.3元及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执行费人民币2559元。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其他必要的执行措施,除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处置的已经被其他案件冻结的被执行人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及本院在本案因轮候冻结、查封而无法处置的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及拆迁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下落,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查封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时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风华审判员  季金华审判员  王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季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