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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特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与王红霞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王红霞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02民特33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侯河琦,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芳,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峰,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红霞,女,1981年5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住晋城市城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晋城分行”)与被申请人王红霞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邮储银行晋城分行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用于受偿毋宁波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552917.5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为止;房产位于晋城市城区红星西街X号某某小区X层X室),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包括截止实际还款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和所有其他由被申请人应付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毋宁波与申请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其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人民币650000元,额度存续期自2014年2月25日至2024年2月25日,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五年为额度支用期,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合同第二十条还约定: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保证毋宁波按约还款,2014年2月25日,申请人同被申请人签订《个人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晋城市城区红星西街X号某某小区X层X室为毋宁波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以上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应借款人毋宁波支用,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0日向毋宁波发放210000元贷款,贷款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用途为给厂家打货款,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10日止(该笔贷款截止2017年5月26日,尚欠贷款本金132105.22元,利息、罚息4246.74元,本息合计136351.96元);于2015年1月20日向毋宁波发放440000元贷款,贷款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该笔贷款截止2017年5月26日,尚欠贷款本金297611元,利息、罚息10761.08元,本息合计308372.08元);于2016年3月18日向毋宁波发放120000元贷款,贷款利率为7.3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6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8日止(该笔贷款截止2017年5月26日,尚欠贷款本金104683.71元,利息、罚息3509.82元,本息合计108193.53元);上述三笔贷款借款人毋宁波均未按约定偿还,截止2017年5月26日,上述三笔贷款所欠本息共计552917.57元,具体金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申请人经多次追讨,至今未能归还贷款本息。综上,合同依法成立,且没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无效条款,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毋宁波未按约定及时承担清偿责任,已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申请,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人毋宁波以及被申请人王红霞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毋宁波及被申请人王红霞的基本信息。《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2月25日,借款人毋宁波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2月25日,被申请人王红霞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4、土地使用权证及房权证各一份,证明抵押财产的基本信息,及房屋所有权为被申请人王红霞单独所有。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2014年2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6、2014年11月10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应毋宁波支用,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0日向毋宁波发放贷款21万元的事实。7、21万贷款的系统核算清单以及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该笔贷款截止至2017年5月26日,毋宁波尚欠贷款本息136351.96元(本金132105.22元,利息、罚息4246.74元),还款明细证明该笔贷款的实际还款情况。8、2015年1月20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应毋宁波支用,申请人于2015年1月20日向毋宁波发放贷款44万元的事实。9、44万贷款的系统核算清单以及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该笔贷款截止至2017年5月26日,毋宁波尚欠贷款本息308372.08元(本金297611元,利息、罚息10761.08元),还款明细证明该笔贷款的实际还款情况。10、2016年3月18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应毋宁波支用,申请人于2016年3月18日向毋宁波发放贷款12万元的事实。11、12万贷款的系统核算清单以及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该笔贷款截止至2017年5月26日,毋宁波尚欠贷款本息108193.53元(本金104683.71元,利息、罚息3509.82元),还款明细证明该笔贷款的实际还款情况。12、房产现状说明一份,证明抵押房产现状,现由被申请人居住。被申请人王红霞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及本院给其下发的异议权利告知书后,未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25日,申请人邮储银行晋城分行作为乙方与毋宁波作为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人民币6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4年2月25日至2024年2月25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生产经营。贷款利率及还款方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申请人邮储银行晋城分行作为乙方与被申请人王红霞作为甲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毋宁波与乙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借款的履行,甲方自愿提供金额为6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甲方所有的位于晋城市城区红星西街X号某某小区X层X号的房屋。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5日,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4年2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0日,应毋宁波支用,申请人邮储银行晋城分行向毋宁波发放贷款21万元整,贷款期限60个月,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10日,贷款用途为给厂家打货款,贷款利率为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2017年5月26日,该笔款项拖欠本金132105.22元,利息、罚息4246.74元,本息合计136351.96元,已逾期136天;2015年1月19日,应毋宁波支用,申请人邮储银行晋城分行向毋宁波发放贷款44万元整,贷款期限60个月,从2015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贷款用途为去厂家开订货会,贷款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2017年5月26日,该笔款项拖欠本金297611元,利息、罚息10761.08元,本息合计308372.08元,已逾期157天;2016年3月17日,应毋宁波支用,申请人邮储银行晋城分行向毋宁波发放贷款12万元整,贷款期限60个月,从2016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8日,贷款用途为进货打款,贷款利率为7.3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2017年5月26日,该笔款项拖欠本金104683.71元,利息、罚息3509.82元,本息合计108193.53元,已逾期128天;截止2017年5月26日,上述三笔款项共拖欠本息552917.57元。本院认为,申请人邮储银行晋城分行与借款人毋宁波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王红霞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邮储银行晋城分行对《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标的即被申请人王红霞所有的位于晋城市城区红星西街X号某某小区X层X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申请人邮储银行晋城分行如约向借款人毋宁波发放了77万元贷款,现借款人毋宁波不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邮储银行晋城分行还本付息,被申请人王红霞应在65万元的最高额限度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对于申请人邮储银行晋城分行提出的对被申请人王红霞的抵押房产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红霞抵押的位于晋城市城区红星西街X号某某小区X层X室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变价后所得款项在65万元最高额度限度内优先清偿毋宁波所欠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2014年11月10日借款尚欠的本金132105.22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的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2015年1月20日借款尚欠的本金297611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的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以及2016年3月18日借款尚欠的本金104683.71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的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为实现担保物权产生的拍卖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郭春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琪书 记 员 张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