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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马守英与张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守英,张风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2076号原告:马守英,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回族,住西吉县。被告:张风鹏,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现住西吉县。原告马守英与被告张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风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清偿借款。现清偿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风鹏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马守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对原告马守英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本院认定如下:张风鹏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张风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8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2017年7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张风鹏于2015年8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清偿,便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张风鹏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风鹏清偿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风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马守英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风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成审 判 员  马 红人民陪审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