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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于海玲与江苏徐工公司、王立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玲,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王立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5民初1796号 原告:于海玲,女,1981年7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鹏,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军,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强,男,1971年7月24日生,汉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人,住滨州市。 原告于海玲与被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王立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鹏,被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海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维修费52368元、营运损失40000元、吊车费2000元、其他损失60000元,共计154368元,被告王立强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立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立强以37万元的价格将车牌号为鲁MXXXXX的徐工25K的工程车转让给原告,原告对该车的所有权登记状况进行了查询,该车无抵押或担保登记情况。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以30000元现金、银行转账340000元的形式将购车款项一次性付给了被告王立强,被告王立强将该车交付给原告。2016年3月18日双方到滨州市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将车辆开回招远市后,日常晚间停放于招远市鸿发物流停车场。2016年3月22日晨原告发现车辆被盗,报警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建议雇用车辆及人员四处寻找,2016年3月25日晚在胶州市里岔牧城加油站处发现被盗车辆,找到时车辆发动机、曲轴等部件严重受损,无法正常发动。招远市公安��以涉嫌盗窃为由拘留了涉案人员。经讯问,涉案人员称该车系被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形式租赁给被告王立强,涉案人员系受被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指派所为。经公安机关审查后,该案以经济纠纷为由撤案。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立强自愿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并支付了对价且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被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未查证的情况下,擅自以不正当手段将车辆开走并致使车辆严重损坏,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王立强隐瞒该车系融资租赁性质,并将车辆转让给原告因此受损,被告王立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辩称,徐工租赁公司是商务部和国税总局批准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自2007年就具备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2009年10月26日,徐工租赁公司与王立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王立强以融资租赁的形式购买徐工租赁公司的汽车起重机一台。截止至2016年3月,王立强累计拖欠租金及利息合计252927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徐工租赁公司做出了收回租赁物的决定。2016年3月22日徐工租赁公司安排人员将车辆开回,导致车辆实际占有人误以为发生了盗窃行为并报警。后徐工租赁公司才得知王立强已经于2016年3月18日将设备过户出卖给原告。对此情况,徐工租赁公司在决定并实施拖回设备之前和过程中并不知情。另外,根据公安部于2000年6月下发的公交管(2000)98号文和公交管(2000)110号文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徐工租赁公司一直保留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王立强擅自转让行为对徐工租赁并不发生效力,在车管所的过户这个形式并不必然导致车辆的所有权让渡给了原告,如果原告实际支付了合理的对价,那么原告可以认为王立强构成了诈骗,因为王立强隐瞒了设备融资租赁的事实,他在没有从徐工租赁公司取得设备所有权之前是没有权利出卖设备的。 被告王立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10月26日,被告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王立强(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工租赁公司将其生产的QYXXXX型汽车起重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交被告王立强使用。起重机价值85万元,租赁期限48个月。合同第七项第1条约定“承租期内,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根据我们国家目前的机动车辆上牌照管理规定,为保证乙方使用方便,该设备直接以乙方的名义上牌照,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但设备的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乙方。”第3条约定“租赁设备��机动车产权登记证原件、发票原件等有效原件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由甲方持有保管,并将复印件随设备提供给乙方。乙方应在设备交付后30日内将上述资料寄交甲方保管。”合同第九项第2条约定“乙方在签订租赁合同后,需协助甲方在国家公证部门办理合同的公证、抵押等手续。租赁设备的公证、抵押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两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设备的机动车产权登记证原件、发票原件等有效原件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由被告徐工租赁持有保管,也没有办理车辆的抵押登记。2016年被告王立强通过互联网发布出卖本案车辆的信息,同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立强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原告在对该车的所有权登记状况进行核实查询后,未发现有抵押或担保等处分情况,原告即将购车款37万元付���了被告王立强。2016年3月18日,双方在滨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所有人变更过户登记,并取得了该车辆合法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徐工租赁公司指派人员于2016年3月21日夜间趁招远市鸿发物流停车场无人之际将车辆开走,次日晨原告发现车辆失踪后报警。同年3月25日晚,原告及招远市公安局在胶州市里岔牧城加油站发现失踪车辆。招远市公安局以涉嫌盗窃立案,并拘留了涉案人员,经侦查后以涉案系经济纠纷为由撤案。 因涉案车辆在胶州市被找到时,车辆的发动机、曲轴等严重损坏,原告雇佣吊车、车辆将涉案车辆拖回招远,原告支付吊车费2000元;为修复车辆,原告支付维修费52368元;原告为寻找失踪车辆,雇佣招远���雷风搬家公司车辆、人员支付各项费用60000元;因该车系营运车辆,因车辆损坏导致无法营运20天,营运损失40000元。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招远市雷风搬家公司收据、招远市志恩汽车配件经营部维修配件清单、税务发票、招远市金海绿色产业基地有限公司经营业务证明、招远市通和起重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为证。原告对主张的寻找车辆损失6万元,只提供了雷锋搬家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书证上有负责人邹某某签名认可)为证,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招远市通和起重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该证据有公司法人赵某某签名)所证实,原告的车辆租赁费为每台班(9小时)2000元,其中包括每天油耗200元,驾驶员工资150元。 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王立强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徐工租赁费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海玲与被告王立强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在车管部门办理了机动车所有人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于海玲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被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尽管合同约定保留车辆所有权,但该约定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被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收回车辆时没有进行必要的查证,在拖车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坏,被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立强在与原告于海玲交易时隐瞒了车辆系融资租赁的事实,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王立强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为寻找失踪车辆而雇佣他人及车辆参与搜寻,并因此而支付了相应的费用,符合情理,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该损失额为6万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依法不予认定,该损失酌情考虑赔偿3万元为宜。原告的营运损失应在扣除油耗及驾驶员工资后,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维修费52368元、营运损失33000元、吊车费2000元、其他损失30000元,共计117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海玲车辆维修费52368元、营运损失33000元、吊车费2000元、其他损失30000元,共计117368元。 二、被告王立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7元,由被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斌武 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 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