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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7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莉萍与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萍,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7292号原告:陈莉萍,女,1953年3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玲,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283号。法定代表人:魏海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加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横路北侧隆鑫苑小区A8-2号。负责人:沈建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毅,男,该村委会报账员,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陈莉萍与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玲、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加辉、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每平方米每月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至实际返还时(计算至2017年7月共62个月)的返租费5197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828.90平方米建筑物,原地返还原告450平方米住宅,安置时间为18个月(截止2011年6月30日),如到期未返还,以返还房屋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不低于5元补偿返租费。但安置期结束后,被告未能如期返还安置房。下剩167.66平方米自2012年6月至2016年7月共产生返租费51974.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于2009年7月以合法方式取得了兴庆区友爱村危房改造项目开发土地使用权。2008年第123次银川市政府会议纪要中,按照航拍图确定的拆迁面积为161646平方米,安置面积为87780平方米,而实际拆迁面积为246052.99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为131161平方米,因此,实际安置面积比预定安置面积增加了43381平方米,使被告在拆迁过程中多承担了17791.89万元拆迁安置费用。故此,造成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的责任在于银川市人民政府向被告提供了不实的拆迁数据,给被告增加了高额的拆迁安置任务,应当由政府承担责任。二、2010年12月6日,被告同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友爱村委会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负责完成拆迁任务,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但友爱村委会拒不履行拆迁义务,延期向被告交付土地,导致被告未能及时向村民交付房屋,应当由被告友爱村委会承担相应责任。三、2009年10月15日,被告同银川市兴庆区友爱村村委会签订了《友爱村四、五、十队大新村六、九队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拆迁办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完成拆迁任务,将土地交付给被告建设,而拆迁办公室严重违约,未能按照约定完成交付土地的任务,因此,兴庆区拆迁办和其上级单位兴庆区人民政府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由其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职权将银川市兴庆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兴庆区人民政府追加为本案被告。四、被告和友爱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友爱村委会应当在2011年1月15日之前将友爱村所有房屋拆除完毕,但截止2013年还有部分村民未能撤离原住房。被告在安置村民过程中,部分村民故意阻挠拆迁和施工,故意抬高地价,向被告索取高额拆迁费用。因此,拆迁过程中的钉子户也是导致被告未能按时完成拆迁工作的主要原因,其阻挠敲诈行为致使安置房建设项目启动推迟,使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向村民交付房屋。同时,针对被告已向原告安置的房屋对应面积产生的返租费用,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延期向村民交付安置房屋是多种原因造成的,请法庭查明事实后,判令相关单位和个人同共承担责任。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甲方:宁夏隆盛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乙方:陈莉萍;三、产权调换返还房屋及货币补偿:甲方拆迁乙方总建筑面积828.90平方米,经测算,返还安置住宅房屋450平方米;四、安置地点及时间:安置时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安置。如到期未返还,以返还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不低于5元补偿返租费;五、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月4日向甲方交付土地”。协议签订后,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安置房工作具体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向被拆迁人分配。2016年7月19日,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友爱4、5、10队拆迁户诉讼隆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请求法律援助的请示》,该文件载明:”2009年5月,按照银川市人民政府银政发[2006]34号《银川市征用集团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在兴庆区拆迁办、银古路街道办事处的共同监督下,在友爱村的协助下,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友爱村4、5、10队进行整体拆迁并和友爱村共为甲方与4、5、10队的拆迁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共签订协议232户,654人,返还的住宅面积9.7万平方米。2012年6月,隆鑫苑安置区建好后,对友爱村4、5、10队的拆迁户进行了安置区的房屋分配工作,采用了货币回购、置换营业房、返还住宅的方式,共安置82592.23平方米,还下差14407.77平方米计划在隆鑫苑安置区续建的5、6、7号楼建好后,再全部分配。到目前为止,隆鑫苑5、6、7号楼已交工,但是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这三幢楼抵押给宁夏农业银行贷款,由于贷款未还清,水、暖、电接口费无力支付,致使安置房达不到竣工条件,不能及时交付入住,导致拆迁户情绪激动,近期连续群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后原告以被告未按时返还剩余167.66平方米安置房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就同为友爱村4、5、10队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罗永江诉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宁0104民初79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友爱村4、5、10队拆迁项目返租费支付方式是由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银川市兴庆区拆迁办公室,再拨付银古路街道办事处,再到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后由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发放至拆迁户手中,故支付返租费的主体为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即201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返还安置住宅房屋450平方米,否则,以返还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不低于5元标准支付返租费。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支付返租费的主体为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原告就被告未返还原告安置房167.66平方米部分主张自2012年6月至2017年7月共计62个月的返租费51974.60元以及至实际返还房屋时止的返租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莉萍返租费51974.60元以及至未安置房屋实际返还时止的返租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5元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陈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益辰书 记 员 谢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