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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3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侯超、艾宏敏等与李正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学智,刘桂英,侯超,李正文,艾宏敏,施秀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3354号原告:侯学智,男,1930年2月4日出生,住×××,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刘桂英,女,1934年9月26日出生,住×××,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侯超,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住×××,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兼原告侯学智、李桂英、侯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宏敏,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住×××,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侯学智、李桂英、艾宏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秀清,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住×××。被告:李正文,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现服刑,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侯学智、刘桂英、艾宏敏、侯超与被告李正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侯学智、刘桂英、艾宏敏、侯超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耿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超,原告兼原告侯学智、李桂英、侯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宏敏,原告侯学智、李桂英、艾宏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李正文因关押服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2017年7月24日,侯学智、刘桂英、艾宏敏、侯超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作出(2017)京0109民初33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李正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号为×××内的存款33.86元、账户号为×××内的存款4158.96元、账户号为×××内的存款4060.93元、账户号×××内的存款13.19元;二、查封登记在刘桂英名下的×××号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学智、刘桂英、艾宏敏、侯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42516元、一次性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314528元。上述具体数额如果我方主张的过多或者过少,以法院查实的数额为准。事实和理由:侯学智、刘桂英系夫妻,侯×系二人之子。侯×与艾宏敏系夫妻,侯超系二人之子。2016年7月2日21时许,在门头沟区军庄车站铁路家属宿舍区,李正文刁难侯×朋友,侯×好言相劝,但李正文不仅不听劝告,还持刀杀死了侯×。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四中院)已经做出(2017)京04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李正文犯故意杀人罪,处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告曾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侯×的近亲属遭受了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被告应赔付。丧葬费为6个月的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为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7275元*20年=1145500元,因为侯学智、刘桂英共生育有五个孩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6年居民消费支出38256元/年*5年*2人/5=76512元,精损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结合以往的判决,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李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庭前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时,其发表答辩意见,愿意赔偿原告,但是其现在正在服刑,没有能力赔偿。若日后其服刑结束,有能力赔偿时,其会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其对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中有关事件起因的内容不认可,但表示认罪伏法。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侯学智、刘桂英系夫妻,侯×系二人之子。侯×与艾宏敏系夫妻,侯超系二人之子。侯学智1930年出生,刘桂英1934年出生。侯学智和刘桂英共生育五名子女。侯学智和刘桂英均系退休职工。2016年7月2日21时许,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车站铁路家属宿舍区,侯×和李正文酒后因故发生争执,李正文持木柄尖刀扎刺侯×胸腹部等部位多刀,致侯×当场死亡。后四中院作出(2017)京04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正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作出后,李正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李正文故意杀害侯×致侯×死亡。四原告作为侯×的近亲属有权要求李正文赔偿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但是四原告主张一次性死亡赔偿金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侯学智和刘桂英系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金收入,故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正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侯学智、刘桂英、艾宏敏、侯超丧葬费46236元、死亡赔偿金1050600元。二、驳回侯学智、刘桂英、艾宏敏、侯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一十五元,由侯学智、刘桂英、艾宏敏、侯超负担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李正文负担六千九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迎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 跃-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