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8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龚镇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镇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镇京,男,1984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镇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邕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镇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龚镇京与韦华值(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龚某1在南宁市良庆区那平村那约坡村口因琐事起争执致斗殴,龚镇京捡起一支棍子击打被害人龚某1头部,致被害人龚某1右顶骨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龚镇京于2017年3月15日自动投案。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龚某1的伤情照片等书证,证人龚某2、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龚某1的陈述,被告人龚镇京的供述,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镇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龚镇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本案是由被害人拦车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龚镇京、韦华值(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那平村那约坡村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龚某1起争执引发斗殴,龚镇京捡起一根棍子击打龚某1的头部,致龚某1右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伴颅内出血,经法医鉴定,龚某1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次日,被告人龚镇京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简要过程等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龚镇京到南宁市公安局那马派出所投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镇京的真实身份及其作案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龚某1的受伤及治疗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16日,公安人员在龚某1、韦华值带领下,去到案发现场未发现涉案木棍。6、证人龚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5日0时许,其接到亲戚电话称弟弟龚某1被人打了,其赶到南宁市良庆区那平村那约坡村口,发现龚某1倒在地上,便送医院治疗。龚某1在案发时喝了酒,听龚某1说其中一个打他的人叫龚镇京,是用木棍打的。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4日23时许,其接到亲戚电话称弟弟龚某1被人打了,其赶到南宁市良庆区那平村那约坡村口,发现龚某1靠着摩托车双手抱头,表情痛苦,其便和龚某2送龚某1去医院治疗。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4日23时30分许,其驾车搭乘龚镇京、韦华值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那平村那约坡村口时,被一名醉酒男子驾驶摩托车跟在后面,后与那名男子发生争执,龚镇京下车与该男子理论,后引发推打,韦华值双手抱醉酒男子腰部,龚镇京捡起地上的一根木棍将被害人龚某1打伤。9、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4日23时30分许,其接到陌生人电话被告知龚某1在外面被人打伤,后其又电话告知王某。10、被害人龚某1陈述。证实2017年3月14日23时30分许,其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那平村那约坡村口时,有一辆皮卡车从村里出来,其认为车上一名男子在对其骂脏话,便觉得心里不舒服,就追着那辆皮卡车后面按喇叭示意停车。后皮卡车停下,车上的同村人龚镇京下车与其发生争执,后龚镇京、另一名较瘦的男子与其互相推打,其将那名较瘦的男子推倒在地,龚镇京捡起一根木棍打其头部。后龚某2将其送到医院检查。当时龚镇京、那名较瘦的男子喝了酒,其也喝了酒。11、同案人韦华值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14日晚上,其乘坐朋友的电动车跟在龚镇京和其朋友驾驶的皮卡车后,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那平村那约坡村口,龚镇京与一名醉酒男子发生争执,其上前帮忙,被醉酒男子推倒在地上,其和龚镇京便与醉酒男子扭打,龚镇京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打醉酒男子。次日,其与龚镇京一同到公安机关投案。12、被告人龚镇京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14日23时30分许,其叫黄某驾驶皮卡车经过南宁市良庆区那平村那约坡村口,被龚某1驾驶一辆摩托车拦停,后与龚某1发生争执相互扭打,朋友韦华值上来帮忙,被龚某1推倒在地上,其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将被害人龚某1打伤。次日,其和韦华值到公安机关投案。13、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龚某1于2017年3月14日被人伤害致右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伴颅内出血,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一级。已依法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1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龚镇京与同案人韦华值指认作案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镇京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镇京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龚镇京辩称本案是由被害人拦车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共同证实被害人追停龚镇京的车引起争执,进而发生相互推打,龚镇京持木棍将被害人打伤,被害人拦车只是引发争执的起因,对伤害的造成不存在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镇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韦肖依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人民陪审员 谢宏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