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钟亦烽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亦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刑终220号原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亦烽,绰号“肥仔”,男,汉族,1985年7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广东省佛冈县,捕前住广东省佛冈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冈县看守所。佛冈县人民法院审理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亦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粤1821刑初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亦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1月27日晚,被告人钟亦烽在其位于广东省佛冈县旧屋客厅内容留陈大爱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钟亦烽在其位于广东省佛冈县旧屋客厅内容留陈大爱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钟亦烽在其位于广东省佛冈县旧屋客厅内容留陈大爱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2月7日晚,被告人钟亦烽在其位于广东省佛冈县旧屋客厅内容留林某平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钟亦烽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钟亦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在其管理的旧屋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钟亦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钟亦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起获的吸毒工具及毒品(详见扣押清单),由佛冈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亦烽提出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钟亦烽在一年内四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其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原审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科以较轻的处罚,该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钟亦烽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在其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钟亦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亦烽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胡巧玲审判员  谭灿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乐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