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占路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路生,吴燕,陈益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1016号原告占路生,男,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吴燕,女,1966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陈益玲,男,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阚东旭,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占路生与被告吴燕、陈益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路生、被告吴燕、陈益玲的委托代理人阚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路生诉称,2016年11月22日,被告吴燕驾驶被告陈益玲所有的沪FJ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沪G6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康柳路口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燕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2,500元(人民币,下同),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80,000元,要求被告吴燕、陈益玲共同赔偿原告。被告吴燕、陈益玲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认可原告车辆维修费12,500元,车辆贬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吴燕驾驶被告陈益玲所有的沪FJ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沪G6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康柳路口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估损金额为12,500元;该车于上海宝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为此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2,500元。上述事实,由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修理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燕、陈益玲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2,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占路生12,500元;二、驳回原告占路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原告占路生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56元,由原告占路生负担1,000元,被告吴燕、陈益玲负担56元,被告吴燕、陈益玲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