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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2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申能成与桂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能成,桂林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桂0302行赔初1号原告:申能成。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仇祖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鹏。原告申能成不服被告桂林市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能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桂林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周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能成诉称,原告和申某1等人与国营漓江无线电厂、桂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六建公司)及六建一工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提审,仍未得到妥善解决。多年来,原告一直不断向有关部门上访,希望问题得以圆满解决。2016年**月**日下午15时许,原告申能成和申富林、申马伟三信访人按照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处理答复函》的意见向桂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举报桂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板吉某某利用权钱交易和官商勾结,侵吞国有资产和税款问题进行咨询查询未做书面答复,没有结果,发生争吵,后来桂林市公安局周某警官(警号300***)就抓住我的肩膀,另一名姓石的警官(警号305***)就用手卡住我的颈脖往墙上撞,右腰部被挫伤。经桂林市南溪山医院就诊,原告颈部右腰部软组织受伤。被打伤之后,原告于当日下午到桂林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报案。警务督察支队让我到秀峰公安分局丽君派出所报案。但警务督察支队不立案。于是,原告就找到市公安局纪委申控科唐副书记。唐副书记就派申控科的李科长到侦查支队调取监控录像。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931.50元。原告认为,石警官和周某1警官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对原告的来访为职务行为。他们履职过程中将原告打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桂林市公安局市公赔决字【2017】00**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1.5元、误工费13622.64元(219.72元×62天)、交通费200元。原告就其赔偿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南溪山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发票3张,证明原告被人打伤,造成颈部、腰部受伤,因此花费的医疗费用931.5元;2、桂林市公安局2017年*月**日出具的国家赔偿决定书、行政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赔偿申请接收凭证,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向桂林市公安局申请过赔偿,经过相关部门处理;3、2015年**月**日申某1行政起诉状、2015年*月**日申某1、申能成、申某2的实名举报信、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原告就某房地产公司偷税漏税事宜向国家有关部门举报,至今未得到处理。被告桂林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月**日下午15时许,申能成、申某1、申某2三人来我局经侦支队法制大队上访。因其上访事项属重复上访,法制大队民警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了口头答复,但申能成、申某1、申某2三人不服,当即在法制大队大吵大闹。值班民警周某1听到隔壁法制大队传出吵闹的声音即前往查看,因周某1之前办理过申能成等三人的上访事项,于是上访人来到支队值班室门口与周某1对话。在对话过程中,申能成情绪过于激动,大喊大叫,并辱骂周某1,不听申某1的劝阻,多次作出跳起要打周某1同志的动作。此时在支队值班室办事的民警石某1从值班室内出来制止申能成的违法行为,将申能成推搡请出了支队。在此过程中,我局经侦支队周某1、石某1两位同志始终保持克制、文明用语,没有对申能成以及申某1、申某2等三人进行殴打或辱骂,石某1同志在推申能成出支队的过程中被申能成用指甲掐伤手背。15时22分左右,申能成被请出我支队后和申某2两人自行离开,申某1留下来向周某2,石某1口头进行了赔礼道歉,16时左右申某1从我支队自行离开。综上所述,申能成在上访过程中大吵大闹,数度辱骂、威胁我局经侦支队值班民警。我局经侦支队民警周某2、石某2依法制止申能成的违法行为,没有殴打申能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依据提供证据”,而申能成没有证据证明其被经侦支队民警打伤,申能成要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答辩内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市公赔决字[2017]000**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光盘,证明2016年12月23日下午原告在经侦支队的时间过程,证据1-2证明原告威胁、辱骂被告的工作人员。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申能成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的病理情况是什么时候造成的,什么原因造成的,没有事实依据。证据3原告方多次向经侦和有关部门提供了举报材料,经侦支队对原告方提出的举报材料核查,我们是依法履行了职责,并且原告方也给我们送了锦旗表示谢意。原告的确是多次向经侦支队及有关部门举报是事实,我们认可。对被告桂林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虽然原告去市公安局反映情况欠妥,但是被告的民警在处理的过程中,行为过激,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月**日下午15时许,原告申能成与其兄申富林及其侄儿申马伟等三人到被告下属单位桂林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上访。反映有关企业侵吞国有资产及偷漏税款的问题,原告申能成等三人对被告民警的口头答复不服。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原告申能成等三人在与被告民警对话过程中,大吵大闹,情绪激动,被告民警一直保持克制,耐心说服,但原告申能成在15时21分12秒、15时21分19秒、15时21分32秒分别有三次握拳拟攻击被告民警的过激动作,均被其兄申某1拉开,15时22分左右,原告申能成被被告值班民警推搡请出经侦支队。同时查明,原告申能成分别于2016年**月**日、2017年*月*日、2017年*月**日因身体软组织挫伤,曾三次到南溪山医院就诊,共花去医药费931.5元。2017年*月**日,原告申能成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被告桂林市公安局于2017年*月**日作出市公赔决字[2017]000**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原告申能成不予行政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建议权和申诉权受法律保护,但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有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根据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可知,原告在被告处上访期间,严重违反《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在被告处大吵大闹,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秩序,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工作人员制止原告的违法行为,属于正当履职行为,具有合法性。公务行为的违法性是国家赔偿的必要条件,合法的公务行为不引起国家赔偿。况且,原告身体的软组织挫伤亦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殴打所致,被告不予行政赔偿于法有据。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能成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启兴人民陪审员  周 祥人民陪审员  周 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