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与吴勇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吴勇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43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抚州市老抚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057881412。负责人吴根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英辉、彭永星,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勇辉,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州公司)诉被告吴勇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永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抚州公司诉称,2016年3月19日,被告吴勇辉醉酒后驾驶赣F×××××号轿车在抚州××××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钟岭大道“名人园”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将行人王园香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王园香诉至法院,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赣100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了人民币120000元并有权向被告追偿。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为其垫付款计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勇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吴勇辉为赣F×××××号小轿车向人保财险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7日24时止。2016年3月19日20时55分左右,被告吴勇辉醉酒(114.84mg/100ml)驾驶赣F×××××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沿××市××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钟岭大道“名人园”路段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赣F×××××轿车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钟岭大道的行人原告王园香,造成原告王园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抚直三公交认字[2016]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勇辉醉酒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园香正常行走,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王王园香于2016年4月6日将被告吴勇辉和人保财险抚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赣100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故车辆赣F×××××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抚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王园香诉请人保财险抚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吴勇辉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被告吴勇辉进行追偿。据此,判决人保财险抚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王园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将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汇至本院。以上事实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2、被告机动车驾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强险保单抄件;5、本院作出的(2016)赣100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勇辉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属于国家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对于该情形,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人保财险抚州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了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100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垫付赔偿金12万元人民币的赔偿义务,依法取得向侵权人吴勇辉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勇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垫付赔偿款计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吴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易淑闽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蕴韵 来源: